(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4民初16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施小曼、卜勇、卜崇斌、湖北惠亿家超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施小曼,卜勇,卜崇斌,湖北惠亿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施小曼,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卜勇,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施小曼丈夫。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涛,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卜崇斌,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卜勇父亲。被告湖北惠亿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惠亿家超市)。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卜崇斌,惠亿家超市经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施小曼、卜勇、卜崇斌、惠亿家超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锐,被告卜勇、施小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崇斌、惠亿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卜勇、施小曼、卜崇斌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以被告施小曼在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XXXX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月21日由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该账户中扣收到期应付的本息,利随本清。被告惠亿家超市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担保合同》,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将借款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22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息,并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偿还借款利息。现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卜勇、施小曼、卜崇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2.被告惠亿家超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卜勇、施小曼、卜崇斌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本金3315583.85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733.33元(按年息8.4%计算),逾期后按年息12.6%支付罚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被告卜勇、施小曼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该借款,希望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给一定时间,以便提供被告卜崇斌的财产线索,尽可能使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卜崇斌、惠亿家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22日,施小曼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作调整;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方式支付,即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将贷款资金划至施小曼指定账户,账号为17451701040003169;还款方式为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施小曼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开具的账号为6226195000012230账户扣收到期应付的本息等等。合同尾部有施小曼签字并按捺手印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字盖章。二、《担保合同》一份。该担保合同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主要内容为惠亿家超市作为施小曼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补充协议》两份。该协议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主要内容为原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不变,增加卜勇、卜崇斌作为共同借款人,所有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借款合同中权利义务。协议尾部有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以及共同借款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四、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2013年11月25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施小曼发放贷款400万,汇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指定账号(账户名为襄阳市长丰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17451701040003169),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每月21日还款。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被告施小曼于2013年11月22日在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2.6%计算,被告卜勇、卜崇斌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惠亿家超市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14年6月22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息,并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卜勇、施小曼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亿家超市、卜崇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卜勇、施小曼、惠亿家超市、卜崇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进一步核算借款人施小曼、卜勇、卜崇斌尚欠贷款人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具体的欠款金额,庭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施小曼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表”。该计算表显示,施小曼贷款400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到期后逾期本金为400万元,合同内逾期利息为3733.33元。2014年12月28日,民生银行扣留了原告贷款保证金684416.15元代偿了部分本金,故现尚欠借款本金为3315583.85元。被告卜勇、施小曼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施小曼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作调整;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2.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方式支付,即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将贷款资金划至施小曼指定账户,账号为1745XXXX;还款方式为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施小曼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开具的账号为622XXXX账户扣收到期应付的本息等等。同日,惠亿家超市作为施小曼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卜崇斌、卜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5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施小曼指定银行账户1745XXXX汇款400万元。2014年6月22日,借款人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偿还原告贷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述借款400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到期后逾期本金为400万元,合同内逾期利息为3733.33元。2014年12月28日,民生银行扣留了贷款保证金684416.15元代偿了部分本金,故现尚欠借款本金为3315583.8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施小曼、卜勇、卜崇斌、惠亿家超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被告施小曼、卜勇、卜崇斌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施小曼、卜勇、卜崇斌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惠亿家超市亦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小曼、卜勇、卜崇斌、惠亿家超市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施小曼、卜勇、卜崇斌偿还借款本金3315583.8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3733.33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息12.6%支付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惠亿家超市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四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小曼、卜勇、卜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3315583.8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3733.33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息12.6%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惠亿家超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