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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梅诉被告覃正碧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梅,覃正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李祥梅,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覃正碧,女,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张尔兵(系被告之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李祥梅诉被告覃正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被告覃正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梅诉称:被告之子张尔兵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经盐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共有的房屋已于2014年3月20日正式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在原告离婚前,被告一直与原告居住。在原告离婚后,被告还是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因原告离婚后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有三个子女,其应随三个子女生活。但被告一直不肯搬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两间住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祥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本院(2009)盐边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八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案的八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三、被告之子张尔兵与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八间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当时村民小组也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盖章认可。被告覃正碧辩称: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用卖老房屋的钱修建的。被告覃正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盐边县渔门镇花槽门村民委员会高枧村民小组和盐边县渔门镇花槽门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中一楼一底住房四间是由被告修建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09)盐边民初字第00400号张尔兵与李祥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卷一卷,包括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各一份。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09)盐边民初字第00400号张尔兵与李祥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卷一卷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承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之子张尔兵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祥梅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张尔兵与李祥梅于2009年7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包括本案涉案的八间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李祥梅所有,并同时��定其中有两间房屋是张尔兵的父母在居住,等张尔兵的父母过世后李祥梅才能处分。现张尔兵的父亲已过世,张尔兵的母亲即本案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李祥梅于2014年3月20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后原告李祥梅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两间住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原告与张尔兵离婚时,虽然取得了本案涉案的八间房屋的所有权,但其自愿为该房屋所有权的享有设立了条件,即同意张尔兵的父母继续使用其中的两间房屋直至双老过世。现张尔兵的母亲,即本案被告尚未过世,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两间住房,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朝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