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金桥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凌定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宾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厚喜,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金城路与红日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谢林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潇,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宾峰、赵厚喜、被告东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林君、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宇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国家二级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红日金城2、5、8、12、1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红日金城住宅小区相关住宅楼的土建、安装。至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至暂定总价的85%。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并在审核后14日内付至审计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每一单体工程获市级文明工地和市级优质工程,奖励2%。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因房屋销售市场及资金原因,拟对23号楼暂停施工。为解决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如停工将造成多方损失等矛盾,2012年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继续施工,被告对应付而不能支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利息。2012年8月6日、2013年1月16日,原告施工的2号楼、23号楼分别获得淮安市“文明工地”、“优质结构工程”。2013年7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结算资料,但一直拖延审核,直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才在其作出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确认土建、安装审定价为39148839.51元,备注中注明“甲供材未退价,已减合同约定的让利”,但对原告主张的23号楼工程进度款利息、市级文明工地和市级优质工程奖励未予备注。后经原告交涉,被告明确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要求。根据原告计算,双方无争议的工程结算款为39148839.51元,加上市级文明工地和市级优质工程奖励321672.39元,工程结算款总额应为39470511.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2056000元、暂留保修金1973525.6元,余款5440986.3元为被告欠原告的23号楼工程进度款(甲供材退款由被告提供证据后据实结算),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5440986.3元,并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2138782.9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213万余元的利息主张和32万余元文明工地、优质工程奖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1、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2、23、5、8、12、16号楼六栋楼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广宇公司完成设计图纸中除桩基、井点降水、电梯、智能化单项工程以外的其他全部工作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关于暂定价,2、23号楼土建为1100元/M2,5、8、12、16号楼土建为900元/M2,水电安装暂按100元/M2计算,暂定总价约为4140万元。2012年初,因国家宏观调控,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答辩人计划暂停23号楼的建设,原告提出由其垫资施工,但随着工程的进展,原告也无力解决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无力垫付资金完成23号楼的建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应由原告完成的外墙保温、门、栏杆、外墙油漆工程等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外墙面砖等材料由答辩人“甲供”,甲供材及甩项工程(分包第三方施工)合计282万余元。所以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关于23号楼的《补充协议》并未得到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暂定总价约414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暂定总价的85%,约为3520万元。答辩人已付原告3268万元,再加上外墙面砖等甲供材和甩项工程282.25万元,原告尚有557万余元工程款没有开票,应预扣6.15%的税金等34.26万元,合计约3584万元(3268万元+282万元+34.26万元),已达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的86.57%。2、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至暂定总价的85%。所谓的竣工验收合格,并不是简单的竣工,而是原告在竣工后,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主导下,履行法定的验收手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法定的验收程序无法启动。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余额,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关于答辩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当然也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3、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起算时间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之日)”。截止目前,原告广宇公司一直未能提供“钢筋计算书”(而钢材部分约占工程总价的30%),且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因原告广宇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导致双方在审核工程总价款时,很难达成一致意见。经近一年时间的磋商,直至2014年7月23日双方就钢筋的计算才达成一致意见,才就工程结算审核最终结果达成一致意见。这是导致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的最主要的原因,其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鉴于以上三点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余额和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的文明工地和优质工程奖32.167239万元不能成立。原告施工的2、23号楼仅获得市级文明工地,但未获得优质工程的评定结果。原告认为优质结构等同于优质工程是错误的认识。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DGJ32/04-2004)规定,优质结构仅是工程的主体结构获得优质的评定结果,但优质工程必须同时具备优质结构及安装、屋面、内外墙等装修工程分项的优质,即包括主体结构的全部工程优质,优质结构仅是优质工程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所以,原告主张的文明工地和优质工程奖不能成立。5、原告至今也未能足额提供合法的发票用于结算,仅就已付款部分,原告还有550余万元没有开具发票。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提供足额发票予以结算,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或直接从应付款中扣除6.15%的税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承包红日金城2、5、8、12、1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补充协议》及三份签证,证明被告应对23号楼施工工程进度款支付利息;3、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2012年上半年淮安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的通知》,《淮安市建设工程优质结构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2号、23号楼被评为文明工地、并被授予优质结构工程称号。被告质证认为:《承包红日金城2、5、8、12、1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签证三份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关于23号楼的《补充协议》并未得到全面正确的履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5%付款比例,因此,《补充协议》及三份签证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事实;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DGJ32/04-2004)规定,原告提供的获得文明工地、优质结构工程称号,但并不符合该工程被评为优质工程的条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甲供材7张收料单,主要是电线、瓷砖、外墙面砖;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证明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部分项目由被告分包给其他第三方施工,合计金额282万元,同时也说明原告对23号楼并没有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垫资;第三组证据是财务凭证两页,证明2013年1月13日由被告汇入原告公司50万元整;第四组证据是《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证明优质工程与优质结构工程存在很大的区别,并非优质结构必然是优质工程。关于甲供材的问题,在双方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也有备注,甲供材未退价,应该在原告所诉的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很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中50万元的问题,我们已证明在被告汇给我们50万元之前,原告汇给被告50万元,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是成立的;对于第四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土建安装合同,而原告2、23号楼土建安装施工达到了结构优质,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得到奖励,至于被告说的优质工程和优质结构工程之间差异,原告认为原告只对本身施工的部分履行创优的义务,被告说的优质工程的其他部分,由于原告并未施工,不在双方的合同约定范围内,不能以此来约束原告享有奖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红日金城2、5、8、12、1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涟水县红日金城住宅小区相关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协议约定:本合同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有抵触,以补充协议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供;工程款支付:(1)2号楼(包含23号楼)的土建部分暂按1100元/平方米(含甲供、甲控、认价材料在内)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时按实调整;(2)5、8、12、16号楼的土建部分暂按900元/平方米(含甲供、甲控、认价材料在内)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时按实调整;(3)安装工程支付方式:本工程的水电部分暂按100元/平方米(含甲供、甲控、认价材料在内)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时按实调整。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工程款至暂定总价的85%,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并在审核后14日内付至审计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按实决算,被告自愿2号楼(23号楼)实际结算总价按照竣工决算总价下浮7%后(税前)作为工程结算总造价,每一单体工程在同时获得市级文明工地和市级优质工程时奖励2%。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红日金城2、5、8、12、16、23号楼建筑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2436023.86元。同时,该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质量、工期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房屋销售困难及资金原因,拟对23号楼暂停施工,如23号楼停工将造成双方损失,故原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目前市场情况,如果工程全面开工建设,估计建设资金有所困难,要求23号楼暂停施工,待甲方通知继续施工。甲方认为如果乙方(原告)资金允许,有实力垫付资金施工,所产生垫付资金的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2)乙方对甲方所采取的措施表示理解,由于停工会产生很多不利因素,愿意垫付资金继续施工;(3)乙方垫付资金继续施工,按照原合同甲方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的,甲方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垫付时间初步确定为工程竣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就23号楼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出具《工程计量签证单》,载明,23号楼十层结平砼浇筑完毕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应付工程款1824000元,被告工程部负责人葛宝玉签字内容为:实际建筑面积(工程款)169.656万元,从即日起按补充协议付息;同年7月16日,原告又出具《工程计量签证单》,载明,23号楼于2012年7月11日进行主体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144.4万元,葛宝玉签字内容为:情况属实,同意签证。同年10月22日,原告再出具《工程计量签证单》,载明,23号楼脚手架拆除,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136.8万元,葛宝玉签字内容为:情况属实,按补充协议执行。2012年8月6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公布2012年上半年淮安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的通知》,授予原告施工的2号、23号楼文明工地。2013年1月16日,原告施工的2号楼、23号楼被评为淮安市2012年上半年度“优质结构工程”。2013年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工程决算资料。2013年7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结算资料,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后,争议工程水电安装造价为3198048.84元,其中23号楼造价为468105.62元,土建工程造价35950790.67元,其中23号楼造价6829228.20元,土建、安装总价合计为39148839.51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备注中注明“甲供材未退价,已减合同约定的让利”。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工程款32056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32571450元。由于双方就23号楼原告垫资利息及其他相关问题意见不一,引发原告诉讼。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2、关于被告甲方供材料数额认定;3、争议工程原告是否应当获得奖励;4、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争议工程应当为招投标工程。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即签订施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为了工程备案而在工程实际开工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亦不合法,故双方实际履行的《承包红日金城2、5、8、12、1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协议虽然无效,但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已收到被告工程款32056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32571450元,两者之间相差515450元,其中15450元系工程维修费用双方没有分歧,对50万元款项性质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2011年12月12日,涟水县建设局作出的《涟水县建设局收费项目缴费单》载明:原被告应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各100万元,属于原告应缴纳的规费47096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汇给被告970960元,原告的该记帐凭证中的摘要项目显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规费470960元。该970960元中的5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和涟水县建设局至今无账务往来,可以认定是被告以其名义缴纳,即被告用原告50万元缴纳给涟水县建设局,后从涟水县建设局退回该款,并于2012年1月13日还给原告。因此,该款系被告还款,不属于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确实向涟水县建设局缴纳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媒体公示15日,在无投诉的情况下由收款单位全额返还。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确实从涟水县建设局帐上支取50万元,但不是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为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有几家承包单位均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认为,对于50万元是属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还是被告退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出判断。被告认可原告缴纳了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认可从涟水县建设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帐上支取50万元,只是认为此50万元不是原告缴纳的50万元,而是其他承包人缴纳的保证金,对此,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2012年1月13日将50万元农民工工资支取并付给原告时,工程并未满足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条件,只是由于工程施工进程中资金紧张,被告将50万元保证金提前支取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此时相当于欠到涟水县建设局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于原告而言,2012年1月13日时,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或涟水县建设局返还其50万元的保证金。因此,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映,5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对于15450元系工程维修费用,应当从被告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当中抵扣,而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故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2556000元。二、关于被告甲供材料数额认定问题。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了部分材料,根据被告提供的《甲供材结算清单》记载,被告提供的材料款为588141.6元,原告对其中地砖、保温砂浆、抗裂砂浆数量提出异议。1、地砖数量600*600数量5147套,单价5.5元。原告认为地砖数量应为5127套,被告表示认同;2、保温砂浆347.5立方,300元/立方。原告认为5、8、12、16号楼使用的保温砂浆确系甲方提供,但每幢楼用量76.137立方,合计为304.55立方,而非347.5立方,原告提供了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当中对保温砂浆的计算结果,以证明其主张。3、抗裂砂浆60.05吨,1100元/吨。原告认为抗裂砂浆不是被告甲供材料,全部是原告购买,并提供了供应商刘开春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收到26000元的付款凭证。被告认为,该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抗裂砂浆是原告自购。被告提供了其与淮安鑫诺科技节能有限公司签订的红日金城小区2、22、23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以证明抗裂砂浆系甲供材料。本院认为,地砖数量双方已无争议,应扣除110元[(5147-5127)*5.5]。保温砂浆的数量,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保温砂浆应按照304.55立方计量,应扣除12885元[(347.5-304.55)*300]。关于抗裂砂浆问题,应当认定系原告自购,非甲供材料。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原告仅提供了二份抗裂砂浆付款凭证,但基于对同一材料部分甲供、部分非甲供现象,一般情形下是不符合建筑施工习惯的;第二,在施工过程中,对于甲供材的接收,需要由原告现场材料员或相关人员出具收到材料的凭证,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凭签收单据结算,然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施工的5、8、12、16号楼收到被告抗裂砂浆的凭证;第三,被告提供2、23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5、8、12、16号楼也系被告提供的抗裂砂浆,故抗裂砂浆应当扣除66055元(60.05吨*1100元/吨)。综上,本院认定甲供材数额为50.9092万元。三、关于工程创优奖励问题原告主张2、23号楼获得市级文明工地和市级优质工程称号,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奖励321672.39元。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2、23号楼仅获得市级文明工地,但未获得优质工程的评定结果,原告认为优质结构等同于优质工程是错误的认识。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DGJ32/04-2004)规定,优质结构仅是工程的主体结构获得优质的评定结果,但优质工程必须同时具备优质结构及安装、屋面、内外墙等装修工程分项的优质,即包括主体结构的全部工程优质,优质结构仅是优质工程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原告要获得此项奖励,其前提条件是2、23号楼必须获得优质工程称号,然而,2、23号楼至今没有参与评选为优质工程,故原告主张的文明工地和优质工程奖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对23号楼的垫资施工、计付利息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垫资标的、计息时间节点、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按照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的,甲方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在23号楼相关节点期限届至时,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十层主体完成)、2012年7月16日(主体施工结束)、2012年10月22日(脚手架折除)签署了含应付垫资工程款金额、应予付息意见的签证,但在各节点应付款签证单之后,被告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于签证单之后的付款对象产生分歧。原告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3号楼由原告全部垫资施工,被告在签证单之后的所付款项应当是支付除23号以外的其他楼工程款,被告在凭证上注明的支付对象原告并不知情,是被告单方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认为,虽然对23号楼有补充协议约定,且施工过程中对23号楼工程进度款有签证单,但在签证单之后被告仍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就包含有支付23号楼的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85%,加之应当扣除的甲供材料、税金等,被告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就23号楼施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23号进行垫资施工,被告按每月1.5%计息,该约定具有结算条款的性质。23号楼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协议约定,在付款节点到来时,原告及时向被告出具应付款签证单,被告亦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4月12日起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在三次付款节点时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50.856万元。对于被告2012年4月12日后具体付款楼幢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第一,《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垫资施工,按照原合同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按每月1.5%计息,而原合同应指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承包红日金城2、5、8、12、1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六幢楼中,2、23号楼按1100元/平方米(含甲供、甲控、认价材料在内)计算工程进度款,竣工时按实结算调整。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是按照工程预算造价在不扣除甲供材料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甲供材的结算是在工程最终审核完毕后进行调整结算。被告认为在付款节点时应当扣除甲供材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自2012年4月12日23号楼第一张付款签证单开始,虽然被告也陆续在支付工程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记载,被告没有就23号楼单独付款的记载。对于第一张签证单以后,被告所付工程款是支付23号楼还是其他楼,双方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从其利益角度出发,其优先考虑支付23号楼的工程款以减少其承担的利息。其提供的记帐凭证虽然是单方记载,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被告付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记载为依据作为双方计算利息较为合理,虽然原告对被告的记帐凭证提出异议,但其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在被告付款账目中,没有就23号楼有专门的付款记载,23号楼一是与2号同时付款,二是与其他五幢楼同时付款,因此,记帐凭证无法反映23号楼的具体付款数额。本院认为,在无法分清具体付款指向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将所付款项均分至记载所指向楼幢较为合理;第四,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原告主张以竣工验收后获得的优质结构工程证书时间为竣工验收时间,被告认为应当以工程资料备案时间为竣工时间。本院认为,由于争议工程没有经过最终的验收程序,但被告实际接收并使用工程,因此,按照被告实际接收工程的时间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显然是合理的。对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虽然双方仍存在争议,但被告已于2013年2月2日接收原告交付的工程决算资料,按照正常的工程竣工验收和决算程序,此时应当视为被告接收了争议工程,故应当以此时间为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6日,被告就2、23号楼付款150万元,23号楼分摊款项75万元。按75万元,月息1.5%计息;(2)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就2、23号楼付款60万元,23号楼分摊款项30万元。按30万元,月息1.5%计息;(3)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故按照每次付款金额分摊至各幢,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8.3333万元。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4)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故按照每次付款金额分摊至各幢,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8.3333万元。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5)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就2、23号楼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10万元,按10万元,月息1.5%计息;(6)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16.6667万元,按16.6667万元,月息1.5%计息;(7)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58.3333万元,按21.323万元,月息1.5%计息;(8)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37.0103万元,按37.0103万元,月息1.5%计息;(9)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8.3333万元,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10)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16.6667万元,按16.6667万元,月息1.5%计息;(11)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16.6667万元,按16.6667万元,月息1.5%计息;(12)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8.3333万元,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13)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8.3333万元,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14)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就2、23号楼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25万元,按25万元,月息1.5%计息;(15)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8.3333万元,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16)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8.3333万元,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17)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6.3898万元,按6.3898万元,月息1.5%计息;(18)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就2、23号楼与其他四幢楼付款完全混同,被告付23号楼的工程款为43.6102万元,按43.6102万元,月息1.5%计息;(19)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就23号楼尚欠款93.1898万元,按93.1898万元,月息1.5%计息;(20)自2014年8月7号,被告应付23号楼工程款至95%(扣除甲供材及发包人支付的分包工程款)。23号楼审定价合计7297333.82元,扣除甲供材8.4849(50.9092万元/6),质保金364866.69元(7297333.82*5%),已付工程款430.093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3号楼工程款254.6682万元。按212.244-93.1898=161.4784万元,月息1.5%计算利息。(21)根据结算审定单,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为3914.8840万元,被告已付款3255.6万元,扣除甲供材50.9092万元,全部工程质保金195.7442元(3914.8840*5%),被告尚欠全部工程款412.6306万元。因被告欠付23号楼工程款254.6682万元,故其他楼号工程欠款为157.9624万元,该款利息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3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6306万元;二、被告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6日,被告就2、23号楼付款150万元,23号楼分摊款项75万元。按75万元,月息1.5%计息;(2)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26日,按30万元,月息1.5%计息;(3)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1月28日,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4)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10日,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5)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按10万元,月息1.5%计息;(6)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28日,按16.6667万元,月息1.5%计息;(7)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2月4日,按21.323万元,月息1.5%计息;(8)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按37.0103万元,月息1.5%计息;(9)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20日,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10)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5日,按16.6667万元,月息1.5%计息;(11)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按16.6667万元,月息1.5%计息;(12)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4月27日,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13)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14)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20日,按25万元,月息1.5%计息;(15)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16)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8.3333万元,月息1.5%计息;(17)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6.3898万元,月息1.5%计息;(18)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43.6102万元,月息1.5%计息;(19)自2012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93.1898万元,月息1.5%计息;(20)自2014年8月7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161.4784万元,月息1.5%计算利息。(21)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57.962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四、驳回原告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58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69858元,由原告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58元,由被告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行号:103301010069;帐号:03×××75。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人民陪审员 李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