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的母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洲、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对双方共有的房屋作出如下约定:男方应于2013年6月22日付给女方房屋差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该房屋为男方所有,如果付不清全部差价款壹拾万元,该房屋仍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财产。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差价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属实,但该协议为原告所起草,被告当时出于吸毒期间脑子不清醒,没有和父母商量就给忽悠离婚了。2、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并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母在本案原、被告结婚登记前2011年的4月26日出资购买,首付款23万元由被告父母出资,虽然购房手续等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贷款合同等也是写的本案原、被告两人的姓名,以及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首付款单据、房款单据等都在原告手中,但按揭贷款的债务25万元3年来一直是被告的父母在按月偿还,原、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出资,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不是共同财产,应为被告父母的财产,即使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本案的房产也是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予,与原告无关。3、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办理完毕后原告怕被告到期不还款又让被告当场在婚姻登记管理处书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款单据,就该证据请求原告一并出示。4、被告进行上述答辩并不是赖账,从人性角度出发不管原告在婚姻期间以及离婚期间有无过错,被告父母都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愿意就原告的青春损失或者财产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但原告要求10万元明显不公平,现在被告出于戒毒期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被告的父母也是提前病退人员,根本没有能力支付如此巨额的差价款,因此请求原告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如果法庭不认可被告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意见,那么被告请求法庭从公平角度出发,依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所规定的原则就原告的诉求予以适当减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5月22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一栏载明:“位于福庆苑小区三号楼四单元一楼东户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应于2013年6月22日前付给女方房屋差价款壹拾万元整(¥100000),该房屋仍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财产。债务:双方共同债务为房屋贷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该债务由男方单独偿还,与女方无关。除此之外无其它债务。……”。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某甲房屋差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3年6月22日前付清。欠款人徐某甲2013年5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欠条,被告无异议。对涉案房产首付款202402元、贷款25万元、2012年6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产权双方共有、婚后办理贷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涉案房屋,被告主张涉案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2012年4月24日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是被告父母的财产,被告提交了购房合同1份,证实房屋是2012年4月24日签约,在签订合同前已经交纳主楼首付款177056元、储藏室款25346元,共计202402元,剩余25万元办理贷款。该合同中载明:“……买受人:王某甲、徐某甲……三、付款方式:贷款贷款方式:商业贷款1、买受人于2012年4月24日与出卖人签约,住宅427056元,(已付首付房款计人民币177056元,剩余25万元由公积金贷款);储藏室25346元。……”。原告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解合同正好可以证实是原、被告共同购房。被告提交了莱州市金鸿置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2份(其中,首付款202402元,贷款后交纳房款250000元)以及还贷银行回单22张,证实首付款及房贷全部是由被告父母出资。原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辩解即使收据真实,收据上载明的付款人也是原、被告,恰恰证实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房;对还贷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解根据离婚协议房贷应该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其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4月24日签约购买,产权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属于自己父母所有,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首付款202402元系被告父母交纳,是对被告的出资,审理期间,被告没有提交相关出资证据,被告提交的首付款收据仅能证实原、被告交过房款,不能证明实际出资,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离婚协议,贷款2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提交的还贷银行回单原告虽无异议,但银行回单只能证明被告偿还过贷款,即使还贷的资金来源是被告父母提供,也是替被告还贷,与原告没有关系,更不能证实房屋产权是被告父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付给原告王某甲房屋差价款10万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办法: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