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钱耐祯与党军(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耐祯,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2024号原告钱耐祯,男,生于1960年5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党军(党君),女,生于1977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钱耐祯与被告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党军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应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耐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延期判决、庭外和解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耐祯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购买我废铁,计款2.87万元,应称三日内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党军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党军习惯用名党君。2013年7月18日,被告党军从原告处购买废铁计款2.87万元,并为原告书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贰万捌仟柒佰元(¥28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党军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1份、公告费单据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党军之间存在废铁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废铁款2.87万元,已经被告党军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化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党军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党军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并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其债权需支付的两次公告费用600元。但,原被告在结算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要求自书具欠条之日开始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军(党君)给付原告钱耐祯欠款2.87万元。二、被告党军(党君)自2013年10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党军(党君)赔偿原告钱耐祯公告费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党军(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