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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芳菲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芳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道局子街126号。法定代表人:李松石,经理。被告:李芳菲,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延吉市白丰社区职员,现住延吉市锦绣小区2-5-602,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7303021024.委托代理人:李秉益,男,1941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锦绣小区。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芳菲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松石,被告李芳菲的委托代理人李秉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4月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802元及滞纳金100元,卫生费79.2元,共计98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拖欠2014年度物业费属实。理由是原告重复收取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1日止的物业费。被告房屋没有办理房照,按照延边物业有关条例,办理房照之前由开发商交纳物业费,不应由业主交纳物业费。2012年10月份原告的职员拆除了楼道的窗户,2013年3月份,被告找原告的另一位经理,第二天给安窗户了,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原告没有维修监控、楼道灯坏了不及时更换、防盗门坏了不及时维修、原告没有专业水电维修人员。原告说更换防盗门花费2770元,经被告调查防盗门的市场价格为25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公司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格。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业主大会。经审查,该合同系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其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律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芳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收取2012年7月至9月的物业费195元,所以原告重复收取物业费。2.物业费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和业主委员会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重复收费,要求被告举证。经审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业主委员会收被告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物业费后原告又向其重复收取物业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09年9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规定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逾期交纳物业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锦绣小区2号楼5单元602室,面积为133.6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锦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缴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3.6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801.6元。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锦绣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费79.2元,被告也同意交纳,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超出国家关于滞纳金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2.1为宜。被告关于原告重复收取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开庭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没有收取2012年度的物业费,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因原告没有维修监控、楼道灯坏了不及时更换、防盗门坏了不及时维修、更换防盗门的价格与被告自行调查的价格有出入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办理房照之前应由开发商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芳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01.6及滞纳金(2014年度物业费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卫生费79.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被告李芳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