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治诉被告赵勇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治,赵勇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丁治,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赵勇红,男,汉族,住繁峙县。原告丁治诉被告赵勇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红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69000元,由于被告长期不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3月底前还清欠款,如逾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结果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26日间的违约金12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落款署名为赵勇红、丁治,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佐证所诉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均合法、规范,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赵勇红(甲方)与原告丁治(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2011年12月,赵勇红向丁治借款人民币169000元整,以上欠款至今未还。为此,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4年3月底以前,甲方自愿归还69000元,余款等归还了前期款后再议。如2014年3月底前归还不了前期款算违约日期。二、甲方必须遵守协议约定,如违约,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9000元一事,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归还,双方约定,被告赵勇红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69000元,余款等前期款归还后再议。至今被告未归还前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关于违约金,因双方仅就前期款69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余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本院只就前期应归还款项69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违约金38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治借款人民币16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64元,共计172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被告负担37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