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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纸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联社与王玉强、王合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联社,王玉强,王合俊,王三振,王丰,王登峰,高如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纸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开攀。委托代理人卢庆和。被告王玉强。被告王合俊。被告王三振。被告王丰。被告王登峰。被告高如良。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祥信用社)诉被告王玉强、王合俊、王三振、王丰、王登峰、高如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开攀、卢庆和,被告王玉强、王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振、王丰、王登峰、高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王玉强对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王玉强”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王玉强”签字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在司法鉴定期间,本院技术室要求王玉强到指定鉴定机构参加鉴定,但被告拒不到达。故本院技术室退回原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信用社诉称,被告王玉强以石料加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并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被告王玉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5‰上浮90%,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10日,又被告王合俊、王三振、王丰、王登峰、高如良为王玉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并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王玉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该担保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强偿还贷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合俊、王三振、王丰、王登峰、高如良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强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数额、期限、约定利率属实,该笔借款是2008年10月3日所借,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0日。到期后至现在五年多来,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本人也不同意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材料被告也未在上面签字。被告王合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期限、约定利率及本人提供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强以石材加工需用资金向原告嘉祥信用社下属的金屯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20日递交申请书。同日六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嘉金)农信联保协字(2008)第4-001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于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嘉金)农信联保借保字2008第4-269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10日,借款用途为石材加工,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又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王玉强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王玉强,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9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5.5‰上浮90%,原告按约定将50000元汇入被告王玉强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王玉强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玉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王合俊、王登峰、高如良,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王三振,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王丰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五被告均签名并加盖手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玉强递交给原告的申请书,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嘉金)农信联保协字(2008)第4-001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嘉金)农信联保借保字(2008)第4-296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玉强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玉强于2014年9月24日在原告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王玉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玉强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且其未在《贷款逾期催收书》上签名和按手印,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在其向被告王玉强下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及手印申请司法鉴定,但本院通知王玉强到指定鉴定机构参加鉴定时,被告王玉强拒不到达,亦未提出未到达的理由,应视为被告王玉强对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名认可,被告辩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要求被告王合俊、王三振、王丰、王登峰、高如良对被告王玉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三振、王丰、王登峰、高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王合俊虽辩称现在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但其辩称观点不能成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5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自2008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合俊、王三振、王丰、王登峰、高如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王玉强、王合俊、王三振、王丰、王登峰、高如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广坤审 判 员  张衍生人民陪审员  孙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