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5民初167号 原告王红凌、王宏伟与被告刘少兵、贾先娥、刘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凌,王宏伟,刘少兵,贾先娥,刘燕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王红凌,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王宏伟,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化文,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少兵,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贾先娥,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刘燕军,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王红凌、王宏伟与被告刘少兵、贾先娥、刘燕军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化文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兵、贾先娥、刘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凌、王宏伟诉称:2013年11月29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二原告划出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时还清借款的,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每天1000元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对欠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二原告为实现本合同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三被告全额交付了款项。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七计算的利息4020元(100000元×60天×0.00067),上述本金和利息合计104020元。2、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本金和利息104020元止的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七计算的利息,并按每天90.60元(104020元×0.00067×130%)支付违约金。3、三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与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原告为证明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二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刘少兵、贾先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合法夫妻关系。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二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标准。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分析,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以每日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原告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文印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所有的相关费用,律师费按被告应付款额5%计算。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贾先娥转款100000元。同日,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因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三被告欠款本金和利息1040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按每天90.6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限额,同时也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兵、贾先娥、刘燕军共同偿还原告王红凌、王宏伟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共104020元,并向原告王红凌、王宏伟支付从2013年11月2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少兵、贾先娥、刘燕军共同赔偿原告王红凌、王宏伟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刘少兵、贾先娥、刘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凌、王宏伟支付上述应付款项。四、驳回原告王红凌、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刘少兵、贾先娥、刘燕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凌斌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