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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汤爱中、杨卫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汤爱中,杨卫英,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7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爱中。被告杨卫英。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后练村。法定代表人汤爱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汤爱中、杨卫英、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爱中、杨卫英、慧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汤爱中、杨卫英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爱中、杨卫英在授信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慧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慧杰公司对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汤爱中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爱中、杨卫英归还借款本金899718.81元,支付利息1581.31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数额899718.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算至2015年3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43861元);2、被告汤爱中、杨卫英赔偿律师费损失42144元;3、被告慧杰公司对被告汤爱中、杨卫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汤爱中、杨卫英、慧杰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汤爱中(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261320xxxx),该合同约定被告汤爱中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合同项下的授信种类为贷款,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对授信提用人已经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行使担保权。被告杨卫英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甲方一栏中签字。同日,被告慧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汤爱中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的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慧杰公司对原告在编号126132012000608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未结清的本金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8日,被告汤爱中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提交由其签字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账号为0706678221120100345058,户名为吴江市润源纺织有限公司)。该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书经银行确认后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银行对其申请的确认部分构成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银行确认部分不一致的,则以银行确认部分为准。该申请书的银行确认部分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对其借款申请予以核准,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7.8%,借款起始日2013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8日。另查明,被告汤爱中自愿加入吴江市南麻纺织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同意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的全部内容,并同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对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交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按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在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被告汤爱中按照其获得的授信额度和章程约定的缴纳比例交存保证金1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汤爱中按约还款至2014年10月15日,在借款到期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拖欠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1581.31元。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按约扣收了借款人交付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00122.99元和其余账户资金158.20元用于冲抵本金。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再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2144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小微企业互助基金会员确认书、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章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和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爱中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慧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而被告汤爱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99718.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在授信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在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实际损失,但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由于律师费并非债权人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债务人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卫英作为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甲方签署该合同,本院对其作为共同受信人和借款人的合同主体地位予以认定,故被告杨卫英应对被告汤爱中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慧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汤爱中、杨卫英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爱中、杨卫英、慧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爱中、杨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99718.81元、利息1581.31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3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43861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本金899718.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息)。(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汤爱中、杨卫英的上述债务(以及被告汤爱中、杨卫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37元,由原告负担212元;由被告汤爱中、杨卫英负担116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