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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9年02月。委托代理人张西运,桐柏县司法局平氏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生育男孩胡某甲。婚后在桐柏县城关镇老县委家属院6号楼3楼西户以按揭方式购买一套住房,房款至今未付完。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分居至今,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按现价卖出平均分配房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两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生育一子胡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敬录审判员  王光伟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明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