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马文军与马建忠健康权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军,马建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347号原告马文军,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许鹏,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学贵,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忠,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现羁押于某监狱。本院受理原告马文忠与马建忠健康权纠纷一案后,本院依职权审查发现,本案系对被监禁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波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