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日欣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荣溢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日欣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荣溢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钢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4号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法定代表人:袁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日欣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太湖大道1008号(卡摩尔汽车广场B314)法定代表人:黄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涨,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娇娇,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荣溢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方钢材城594号法定代表人:潘小涛。被告:无锡钢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方钢材城593号法定代表人:万中才。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物产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市日欣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日欣公司)、无锡市荣溢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荣溢远公司)、无锡钢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钢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第1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无锡日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荣溢远公司、无锡钢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物产公司起诉称:浙江物产公司与无锡日欣公司系委托代理采购合作关系,即无锡日欣公司委托浙江物产公司,以浙江物产公司名义代理无锡日欣公司向其指定的供货商采购货物。2013年8月5日,浙江物产公司与无锡日欣公司签署编号为浙物流苏(2013)75-2号《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物产公司向无锡日欣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无锡荣溢远公司采购161.146吨不锈钢卷,总价为3867504元,无锡日欣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支付保证金,并按约提取货物及支付浙江物产公司代垫货款和代理费用等。同日,浙江物产公司按无锡日欣公司要求与无锡荣溢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8月6日,无锡日欣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支付保证金775000元。同日,浙江物产公司向无锡天拓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日欣公司提取了全部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155000元,对于剩余货物代垫款项及浙江物产公司的代理费用一直未付。无锡荣溢远公司、无锡钢和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8月6日出具《委托销售函》,为日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多次催告,无锡日欣公司、无锡荣溢远公司、无锡钢和公司至今均未按承诺全部履约。为此,浙江物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无锡日欣公司向原告浙江物产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货款957504元、代理费663660.31元(代理费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为663660.31元,之后以垫付货款957504元为基础计算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垫付货款时),律师费20000元;2、被告无锡荣溢远公司、无锡钢和公司对被告无锡日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无锡日欣公司、无锡荣溢远公司、无锡钢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浙江物产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无锡日欣公司向原告浙江物产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货款937504元、代理费661038.63元(代理费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为661038.63元,之后以垫付货款937504元为基础计算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垫付货款时),律师费20000元。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浙物流苏(2013)75-2号《代理定向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浙江物产公司与无锡日欣公司系委托代理采购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浙江物产公司向无锡日欣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无锡荣溢远公司采购161.146吨不锈钢卷,总价为3867504元,无锡日欣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应于60天内提取货物及支付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代垫货款和代理费用,其中代理费按代垫货款金额的每月1.3%,逾期30天内代理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月1.5%,逾期30天以上代理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月2%计算的事实;2.资金划汇(贷方)补充凭证1份,用以证明无锡日欣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支付浙江物产公司保证金775000元的事实;3.《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5日,浙江物产公司按无锡日欣公司要求与无锡荣溢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4.网银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物产公司向无锡荣溢远公司支付货款3867504元的事实;5.收货确认函2份,用以证明无锡日欣公司已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事实;6.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10份,用以证明无锡日欣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4年4月2日支付货款1万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货款1万元,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4年9月6日支付了货款2万元,还有100万元(没有凭证)已经扣除,但至今未付余款的事实;7.记账回执3份,用以证明无锡日欣公司将部分货物转卖给无锡市银帆不锈钢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4日支付货款9万元、于2014年5月5日支付货款7.5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货款20万元的事实;8.代付说明函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无锡日欣公司与无锡市银帆不锈钢有限公司约定由无锡市银帆不锈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合同项下部分货款等事实;9.委托销售函1份,用以证明无锡日欣公司委托浙江物产公司按照销售单价7300元/吨将该批货物转卖给无锡市大齐不锈钢有限公司,差价部分由日欣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货物的跌价损失等)由无锡日欣公司承担,无锡荣溢远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10、委托销售函1份,用以证明无锡日欣公司同意浙江物产公司将合同项下不锈钢以不低于6500元/吨直接处置给第三方,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及对浙江物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货物品质损失等)由无锡日欣公司承担,无锡钢和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浙江物产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无锡日欣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无锡日欣公司答辩称:对尚欠浙江物产公司937504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浙江物产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实际为垫付货款的利息,因此,浙江物产公司只能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主张法定利息,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用的约定是无效的。被告无锡日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无锡荣溢远公司、无锡钢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浙江物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浙江物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无锡日欣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浙江物产公司与无锡日欣公司签订编号为浙物流苏(2013)75-2号《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无锡日欣公司委托浙江物产公司向无锡日欣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无锡荣溢远公司定向采购货物,由浙江物产公司代理无锡日欣公司以浙江物产公司名义与供货商签订并代为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事宜;代理定向采购货物为不锈钢卷,数量161.146吨,预计货款总额3867504元,具体货物数量、规格、成分、型号等质量要求和货物单价等问题以浙江物产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浙物流苏(2013)75-1号)约定为准;垫付货款以浙江物产公司实际向供货商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准;代理费由无锡日欣公司按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浙江物产公司,具体标准为1.3%/月×每月实际垫付货款金额×垫付货款时间,从浙江物产公司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之日起15天内,无锡日欣公司提货的,垫付货款时间按15天计算,15天以后提货的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但无锡日欣公司应于60天内提货并付清浙江物产公司垫付货款及应付代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2日内,无锡日欣公司应按预计货款总额的20%以现金形式向浙江物产公司支付代理采购保证金;无锡日欣公司应在浙江物产公司垫付货款后60天内向浙江物产公司以现金形式付清垫付的全部货款、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无锡日欣公司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保证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冲抵垫付的货款及应付的代理费;无锡日欣公司每次提货之前应付清应付的等值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最后一次提货前须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费用,否则浙江物产公司有权拒绝发货;浙江物产公司仅负责接受委托与供货商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代为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并以浙江物产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仓储以及按合同约定向无锡日欣公司转移货权,其他具体合同履行内容只对无锡日欣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因本合同之外的第三方造成的后果与浙江物产公司无关;无锡日欣公司有义务要求供货商按约定供货,并承担供货商迟发、不发、错发、少发货物及货物质量问题、货物价格变化的风险和运输、装卸、仓储等物流过程中存在的一切风险;若浙江物产公司发现无锡日欣公司或供货商有以合同形式套用浙江物产公司资金或有其他欺骗嫌疑的,浙江物产公司有权要求无锡日欣公司立即付清浙江物产公司垫付的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若无锡日欣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浙江物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处理代理采购的货物并没收代理采购保证金,无锡日欣公司不得主张返还保证金,若仍不足以弥补损失,浙江物产公司有权向无锡日欣公司进一步追索损失,无论浙江物产公司是否解除合同,逾期期间代理费均按如下约定计算,逾期30天内,代理费按1.5%/月×逾期付款金额×逾期资金占用时间计算,逾期30天以上,按2%/月×逾期付款金额×逾期资金占用时间计算,其中逾期资金占用时间均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浙江物产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处理争议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浙江物产公司与无锡荣溢远公司签订编号为浙物流苏(2013)75-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合同标的产品名称、材质、产地、规格、件数、种类、单价、金额等,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无锡荣溢远公司将货权转给浙江物产公司名下,浙江物产公司2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全款;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无锡荣溢远公司交货至无锡物流基地;无锡荣溢远公司按实际供货数量与浙江物产公司结算货款,并在款到10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浙江物产公司。合同签订后,无锡荣溢远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交付了货物。2013年8月6日,无锡日欣公司支付浙江物产公司保证金775000元。同日,浙江物产公司向无锡荣溢远公司支付货款386750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无锡日欣公司从浙江物产公司处提取了全部货物,并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共支付货款1970000元。另,无锡日欣公司委托无锡市银帆不锈钢有限公司代为向浙江物产公司支付货款185000元。2014年7月14日,无锡日欣公司、无锡荣溢远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出具委托销售函一份,载明:“兹有无锡日欣公司与浙江物产公司签订的“浙物流苏(2013)75-2号”《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由浙江物产公司代理无锡日欣公司向无锡市荣溢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161吨不锈钢卷。现无锡日欣公司委托浙江物产公司直接将该批货物转卖给无锡市大齐不锈钢有限公司,单价7300元/吨,差价部分由无锡日欣公司承担。货物处理完毕担保生效。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及对浙江物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浙江物产公司的直接损失,货物的跌价损失,浙江物产公司的可得到利润损失,转卖后新的买方违约产生的损失,浙江物产公司处理上述事务产生的争议解决费用等)由无锡日欣公司承担。本函不影响无锡日欣公司依上述各项“浙物流苏(2013)75-2号”《代理定向采购合同》而应向浙江物产公司承担的责任”。无锡日欣公司在该委托销售函处落款处加盖公章,无锡荣溢远公司亦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浙江物产公司在收到该委托销售函后,并未按无锡日欣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转卖给无锡市大齐不锈钢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无锡日欣公司、无锡钢和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出具委托销售函一份,载明:“兹有无锡日欣公司与浙江物产公司签订的“浙物流苏(2013)75-2号”《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由浙江物产公司代理无锡日欣公司向无锡市荣溢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161.146吨不锈钢卷。现无锡日欣公司同意浙江物产公司将浙物流苏(2013)75-2号合同项下不锈钢直接处置给第三方,处置单价不低于6500元/吨无锡日欣公司均予以认同。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及对浙江物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浙江物产公司的直接损失,货物品质损失,货物的跌价损失,浙江物产公司的可得到利润损失,转卖后新的买方违约产生的损失,浙江物产公司处理上述事务产生的争议解决费用等)由无锡日欣公司承担。本函不影响无锡日欣公司依上述各项“浙物流苏(2013)75-2号”《代理定向采购合同》而应向浙江物产公司承担的责任。无锡钢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合同作连带担保责任”。无锡日欣公司、无锡钢和公司在该说明落款处加盖公章。因无锡日欣公司未按《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及代理费,无锡钢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浙江物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浙江物产公司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物产公司为此支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与被告无锡日欣公司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与被告无锡荣溢远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形成的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与被告无锡日欣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及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与无锡荣溢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无锡荣溢远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无锡日欣公司应根据《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于60天内提货并付清垫付货款及代理费。现被告无锡日欣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按《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计算的代理费及原告浙江物产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无锡日欣公司、无锡荣溢远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出具的委托销售函载明“无锡日欣公司委托浙江物产公司直接将该批货物转卖给无锡市大齐不锈钢有限公司,单价7300元/吨,差价部分由无锡日欣公司承担。货物处理完毕担保生效”,因浙江物产公司未按无锡日欣公司要求对货物进行转卖处理,故无锡荣溢远公司对无锡日欣公司在《代理定向采购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并未生效。被告无锡日欣公司、无锡钢和公司向原告浙江物产公司出具委托销售函,无锡钢和公司同意对无锡日欣公司在《代理定向采购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无锡钢和公司应对被告无锡日欣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浙江物产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日欣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937504元;二、被告无锡市日欣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661038.6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代理费按垫付货款937504元按月利率2%另计);三、被告无锡市日欣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无锡市日欣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无锡钢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市日欣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7元,由被告无锡市日欣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钢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希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