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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魏金华与厦门市鹿港智造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鹿港智造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魏金华,谭剑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鹿港智造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俊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林声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华,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剑南,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市鹿港智造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港智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金华、原审第三人谭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金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鹿港智造公司支付286809元货款。原审判决查明,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魏金华陆续向“鹿港小镇”供应海鲜,其间魏金华共计向“鹿港小镇”提供了总价款为506809元的海鲜,“鹿港小镇”也向魏金华出具了送货单,大部分是由第三人谭剑南签收,第三人不在时由案外人李健(鹿港智造公司的员工)、还有一个是厨房的员工签收。但其只向魏金华支付了220000元的海鲜款,尚欠286809元未支付。“鹿港制造”对所交易的海鲜款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一份说明表示还余286809元货款未支付。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魏金华提交的《送货单》上的“鹿港小镇”与鹿港智造公司是不是同一主体,鹿港智造公司与魏金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为,虽然魏金华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抬头、《魏金华海鲜款说明》上的盖章并非鹿港智造公司,但鹿港智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俊鹏在2013年11月12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确认尚欠魏金华20余万元货款,鹿港智造公司虽对该20余万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具体金额,而魏金华提供了送货单、核对单的金额亦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审法院认定,鹿港智造公司向魏金华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魏金华已依约供应货物,鹿港智造公司尚欠魏金华货款286809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魏金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厦门市鹿港智造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金华货款286809元。宣判后,鹿港智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鹿港智造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金华原审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认定鹿港智造公司与魏金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即双方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鹿港智造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一、从魏金华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来看,送货单并未经鹿港智造公司确认,收货人亦非鹿港智造公司指定的人员,且抬头显示的是“鹿港小镇”而不是鹿港智造公司;二、鹿港智造公司从未授权或者指定谭剑南作为收货检货人,且魏金华提供的谭剑南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谭剑南的单方行为,并无鹿港智造公司的确认;三、魏金华提供的核对单系其单方制作的,鹿港智造公司从未收到该货物,更无所谓的确认货款的事实;四、魏金华所谓的一份最重要的证据:《魏金华海鲜款说明》,更是不真实的且与事实不符。1、该说明的盖章并非鹿港智造公司的印鉴,鹿港智造公司的名称有“厦门市”“鹿港智造”“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但没有“服务”,而该说明中的名称是“厦门”“鹿港制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但没有“管理”“责任”;2、根据日常习惯,财务专用章的印鉴一般比公章小,但该说明的印鉴却比公章大,明显与常理不符。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鹿港智造公司与魏金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亦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魏金华答辩称,鹿港智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款项原来支付打了条据,也是叫鹿港智造,一般也是魏金华拿给鹿港智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拿钱,可见双方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由于当时白条未写明金额,后来因产生争议,到派出所协调,鹿港智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承认欠魏金华货款二十多万元,因此,鹿港智造公司的上诉理由都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鹿港智造公司与魏金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争议的事实焦点为:鹿港智造公司与魏金华之间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鹿港智造公司尚欠魏金华货款。原审中魏金华提供:1、送货单(二组);2、鹿港智造公司指定的收货检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海鲜款核对单;4、魏金华海鲜款说明。鹿港智造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的计算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同鹿港智造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3,但是没有徐荣(徐荣桦)这个员工,海鲜款的核对单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抬头,无法体现该份核对单与上诉人的关联性。对证据4,上诉人没有这枚公章,该份单据不是上诉人出具,对其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魏金华补充提供:1、鹿港智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实纪俊鹏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占有5%股份;2、收款收据及费用支出报销凭证(无原件)。鹿港智造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另查,原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2013年11月12日询问笔录中,鹿港智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俊鹏在该笔录中陈述:公司有让魏金华向餐厅供应过海鲜,供应了差不多十个月,从今年起就没叫他供应了,之前公司有支付过一部分货款,现在应该还欠魏金华货款大概20多万,具体要和财务核对比较清楚。本院认证如下,魏金华主张鹿港智造公司尚欠其货款,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对纪俊鹏的调查笔录中,纪俊鹏认可鹿港智造公司尚欠魏金华尚欠海鲜货款20余万元,该自认事实与魏金华原审提供的送货单、海鲜款核对单中体现的海鲜款数额扣除魏金华自认的已收货款之余额相印证,足以证实鹿港智造公司尚欠魏金华海鲜货款286909元的事实,魏金华原审提供的送货单、海鲜款核对单、二审提供的鹿港智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魏金华二审提供的证据2未能提供相应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鹿港智造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存在买卖关系与其法定代表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内容矛盾,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鹿港智造公司尚欠魏金华海鲜货款286909元,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鹿港智造公司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鹿港智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市鹿港智造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上诉人厦门市鹿港智造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茵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