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远学诉张尧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学,张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何远学,男,生于1950年1月14日,苗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簪,女,系正安县中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尧,男,生于1989年10月3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滕德强,男,系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远学诉被告张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簪、被告张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尧于2008年10月24日因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欠条,约定2014年农历1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辩称:2008年10月24日,自己正在正安县人民武装部应急分队集训,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自己的母亲宋庆会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经营,由于自己到部队服役,不了解该款已经偿还。2013年自己回家探亲,原告邀请自己吃酒,在醉酒状态下,按原告要求写下的欠条。故自己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母亲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且已经归还。2、出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正在武装部集训,不可能借款。3、出示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在自己以为是替母亲还钱的情况下出具的。4、申请证人宋庆会、张问禄、蔡志维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人宋庆会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农历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当月二十七日就还款了。证人张问禄证言的主要内容:宋庆会2008年农历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第三天就还了。并且这个时间被告正在正安集训。证人蔡志维证言的主要内容:原被告自行商量好之后,在自己办公室写的协议,自己并不清楚他们商量的过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侧面证明了原被告借款事实的成立,借据是被被告母亲骗去的;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宋庆会、张问禄的证言,只能证明宋庆会曾经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证人蔡志维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母亲宋庆会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借条由被告母亲持有,当时被告张尧在县武装部集训。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没有收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尧虽然向原告何远学出具13000元的借条,但由于其实际并没有得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没有生效。若原告是代其母亲承担2008年时发生的借款,因被告母亲主张早已清偿该款,并有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清偿,因此也不存在债务的转移。故原告诉讼的基础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远学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何远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极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