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洋洋、胡九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张洋洋,胡九常,成善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洋洋。被告胡九常。被告成善春。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张洋洋、胡九常、成善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英奎,被告张洋洋、胡九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善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洋洋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并由被告胡九常、成善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5392.2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洋洋辩称,该笔贷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筹备钱后会及时偿还。被告胡九常辩称,该笔贷款由我提供担保属实,如果我能筹备到钱会及时偿还。被告成善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洋洋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洋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洋洋在原告处贷款25万元,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胡九常、成善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九常、成善春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37.5万元整;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2013年12月10日通过被告张洋洋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洋洋拖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5392.26元,被告胡九常、成善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由焦某某名下东房权证2009字第××号所有房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胡九常在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的存款7257.24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善春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被告张洋洋借款并由被告胡九常、成善春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洋洋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九常、成善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5392.2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被告胡九常、成善春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胡九常、成善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洋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诉讼保全费93元,由被告张洋洋、胡九常、成善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