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万兵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兵,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周万兵,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天镇县。委托代理人腾文飞,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西路61号。负责人任智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万兵诉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文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兵诉称,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成立于1958年3月9日,股东是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分公司。1986年3月,原告被被告录用到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断断续续签订过合同。原告参加工作后,1999年1月1日,大同市建筑安装监督管理站给申请人发放《上岗证》;1999年4月,山西省电力工业局给申请人发放线路架设工培训合格证;1999年5月25日,山西省大同供电分公司派原告参加全国爆炸压接培训中心第32期培训,全国爆炸压接培训中心给原告发放证号320002号《爆炸压接合格证》;2007年8月1日国家电网山西大同供电分公司给申请人发放《临时工安全资格证》;2012年3月2日,被申请人国家电网山西大同供电分公司给原告发放《临时工作许可证》。被告从1995年开始,给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今年6月30日,被告进行公司改革,决定解散送变电安装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现在已经依法注销。对于职工安置,有的回到被告供电分公司,可是被告违法提出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原送变电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在《大同日报》刊登《通知》,让原告于9月30日前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回到单位,结果,被告是让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原告从198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已经整整28年,原告不同意解除,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被逼无奈,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同劳仲裁字(2015)第214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作为唯一投资股东解散送变电安装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必须安排原告回被告处上班开支,非原告同意,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上面述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成立于1958年3月9日,股东是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分公司。在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注销时,其所谓的正式工均由被告安排,由被告安置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志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合并为一个用人单位,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用人单位吸收其他用人单位合并。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合并为新设的用人单位。本案的合并是吸收合并,是被告作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股东,吸收了送变电安装公司的职工,因此根据公平的法律规定,被告必须安排原告回被告处上班开支,非原告同意,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二、依据《劳动合同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面述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三、被告有责任提供送变电安装公司人员安置的相关证据。仲裁委的裁决书认为“申请人的原工作单位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之间有分立、合并、资产承继关联的证据”。在劳动关系中,本案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提供,在仲裁开庭时,原告申请仲裁委向被告调取全部职工安置的情况,但是,仲裁委无视原告的请求,没有调取被告职工安置情况的证据,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裁决书裁决错误,恳请贵院客观公正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唯一投资股东解散送变电安装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必须一视同仁安排原告回被告处上班开资,非原告同意,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28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按照公平原则由被告安置原告工作,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劳动合同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按照公平原则判令被告安置原告工作,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劳动合同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档案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已注销,送变电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只能由被告承担。2、《上岗证》、培训合格证、《爆炸压接合格证》、《临时工安全资格证》、《临时工作许可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证明被告从1995年给申请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4、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送变电安装公司开资。5、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大同日报》刊登《通知》,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相关劳动手续,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6、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合并毫无依据。送变电安装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该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该公司注销后,原告与送变电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毫无道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管理过原告,双方没有工资报酬关系,没有社会保险关系,没有档案存放关系,可见原告与送变电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接受安置原告,也无义务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万兵原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员工。2014年5月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决议解散。同年8月12日,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同年9月16日,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登报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同劳仲裁字(2015)第214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置原告工作,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劳动合同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万兵原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员工。2014年8月12日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原告与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公司注销登记时终止。现原告提供工资表、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或被告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与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分立、合并、资产承继等关联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现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万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