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湛江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湛江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黄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冲,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李木泉原告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诉被告湛江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赤坎区金城新区二区38-47号住宅楼工程建设需要,于2010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编号:HF-100310HDD】,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赤坎区金城新区二区38-47号住宅楼工程项目供应C10、C15等不同强度的混凝土,合同并就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供应货值人民币17369824.50元的混凝土产品,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6604589.5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65235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方追讨,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652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6249.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4、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复印件、客户对账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产品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违约金计算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佳业公司不作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编号为HF-100310HDD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编号为HF-100310HDD-01的《补充协议》、编号为HF-100310HDD-02的《补充协议》、编号为HF-100310HDD-05的《补充协议》、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对账单、《客户对账函》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海丰公司(为甲方)于2010年3月10日与被告佳业公司(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新区二区38-47号住宅楼工程提供混凝土。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不同,对应的单价不同。原、被告之间每月(自然月)结算一次,被告在次月3日前结清此前原告所供的所有混凝土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混凝土供货对账确认。被告佳业公司2015年1月3日在《客户对账函》上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海丰公司货款765235元。另查明,在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以及《客户对账函》上被告方的签字代表均为“曾小玲”。《客户对账单》上曾小玲签章处有被告佳业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佳业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与原告海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混凝土,但被告却没能依约及时付清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佳业公司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65235元。原、被告双方的欠款事实清楚,所进行的结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765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31日原告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给被告,被告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在次月的3日前,即2014年1月3日前付清之前所欠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在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佳业公司尚欠原告1452007.5元。其后被告佳业公司陆续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佳业公司确认尚欠被告765235元。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4年1月4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765235元×361天×1‰=276249.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综合各方因素,依法调整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4年1月4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5235元,违约金按其货款765235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4年1月4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52.36元,由被告湛江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文艺审判员 林丽雀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明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