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晏勇与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勇,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2448号原告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025-9。法定代表人王健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睿敏,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杨,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勇与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百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勇,被告重庆远东百货的委托代理人侯睿敏、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勇诉称,2013年4月11日,我在远东百货花费1164元购买了进口普通食品“骨乐宝胶囊”3瓶,店内商品码为068958026862,配料标明有硫酸氨基葡萄糖。氨基葡萄糖是一种化学物质,即葡萄糖胺,不属于食品添加剂,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和药品,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同时,葡萄糖胺在我国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该类产品应当先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及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经许可后才能进口,而涉案食品并未获得该部门的批准。涉案食品作为普通食品,却添加了葡萄糖胺,属于违法行为,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164元,5倍赔偿原告5820元;并承担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被告远东百货辩称,我们销售的是然自自然牌骨乐宝,而原告举示的小票上为澳宝嘉骨乐宝,涉案产品不是我们销售的,与我们无关;我方销售的然自自然氨糖软骨素不存在违法添加的行为,因为食品安全法规定,添加剂是指改善食品色、香、味等品质及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合物质或天然物质;被告作为销售者严格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时,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适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晏勇在远东百货花费1164元购买了加拿大进口的普通食品然自自然氨糖软骨素3瓶,商品二维码为068958026862,购物小票上载明为澳宝嘉骨乐宝,商品码为068958026862。然自自然氨糖软骨素另一个翻译名称为“骨乐宝-氨糖软骨素胶囊”。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记载每份(1粒1.272g)含硫酸氨基葡萄糖500mg……,配料表中记载含硫酸氨基葡萄糖氯化钾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问答(三)》第4问答中规定“……国家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以上事实有购货小票、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远东百货未举示“硫酸氨基葡萄糖”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证据。远东百货举示了涉案产品进口的海关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过海关及出入境检疫,符合相关标准。晏勇质证对远东百货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普通产品,而硫酸氨基葡萄糖属于保健食品中的原料,保健食品原料不能适用于普通食品。本院认为,晏勇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及远东百货出具的购货小票,足以认定晏勇2013年4月11日在远东百货购买了涉案食品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金额为11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根据以上相关食品安全规定,进口在我国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经过安全性评估。本案中,远东百货未举示“硫酸氨基葡萄糖”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证据,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含有硫酸氨基葡萄糖的然自自然氨糖软骨素在我国存在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且在进口时已经过安全性评估,其入境时获得的卫生许可证书不能等同于安全性评估材料。远东百货作为大型百货销售机构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在进口普通食品时仅审查卫生证书,没有完全尽到有关食品安全的注意义务,远东百货提出其尽到审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晏勇要求支付价款5倍赔偿58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主张。晏勇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晏勇货款1164元。二、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勇5820元。三、驳回原告晏勇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晏勇预缴,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给付原告晏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