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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秀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梅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梅俊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00号原告李秀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西段路北。代表人赵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住所地天义镇大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春祥,系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赵连银,系办公室主任。被告梅俊义,男,汉族。原告李清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被告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被告梅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连银、被告梅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清诉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原告驾驶奔宝牌三轮电动车沿三座店村去河东台村行驶至S207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S207线时,与沿S207线由西向东行驶梅俊义驾驶的蒙DM23**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梅俊义负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被告梅俊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24159.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辩称,被告梅俊义驾驶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所有的蒙DM23**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秀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被告梅俊义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合理计算赔偿,因原告已经72岁,超过退休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辩称,我单位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合理赔偿,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原告垫付了20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单位垫付款20000.00元。被告梅俊义辩称,我是被告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司机,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合理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原告李秀清驾驶奔宝牌三轮电动车沿三座店村去河东台村行驶至S207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S207线时,与沿S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梅俊义驾驶的蒙DM23**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秀清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秀清与被告梅俊义负同等责任。2、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头皮裂伤,左肩部软组织伤及住院治疗22天的治疗过程。3、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0934.26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4、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城支公司定损12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原告李秀清驾驶奔宝牌三轮电动车沿三座店村去河东台村行驶至S207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S207线时,与沿S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梅俊义驾驶被告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所有的蒙DM23**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秀清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秀清与被告梅俊义负同等责任。被告梅俊义驾驶被告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头皮裂伤,左肩部软组织伤,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9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40元/天×22天)、护理费2227.28元(101.24元/天×22天)、误工费9020.00元(82元/天×110天鉴残前一日止)、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年×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财产损失1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梅俊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处置措施不当,原告李秀清驾驶车辆,左转弯驶入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二人之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梅俊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梅俊义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梅俊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51814.26元(医疗费509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41814.2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即20907.13元;二、原告李秀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68391.28元(误工费9020.00元+护理费2227.28元+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秀清财产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100498.41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由原告李秀清返还被告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垫付款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五、驳回原告李秀清对被告中共宁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梅俊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127.00元,原告李秀清负担265.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宁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