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龚某某(曾用名龚某乙)。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学卫独任审判,书记员龚正波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支付借款。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10月27日被告龚某某以龚某乙名义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出借40000元,事实上是借给我朋友陈某某,当时借款原告只承认我,碍于情面由我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据给原告。陈某某借款后已按约定日期全额偿还借款,由于考虑到都是朋友关系,我没有提出收回欠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龚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龚某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某某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陈某某,且陈某某已于2014年元月全额偿还了该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某某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龚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某某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某与被告间有利害关系,且原告起诉的被告所欠40000元借款与陈某某所借40000元不是同一笔借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由于庭审质证中,证人陈某某对于被告龚某某是否出具过40000元书面借条给原告罗某某以及后来是否退还过借条等情况并不知情。故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上述质证和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龚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罗某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罗某某出具署名为“龚某乙”书面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罗某某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龚某乙,2013年10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龚某某在2013年度曾先后从原告罗某某处借款两笔,金额均为40000元,其中一笔40000元借款已由陈某某偿还给原告罗某某。本院认为:1、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所借原告40000元借款已偿还,还款后没有收回所出具的借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就借款利息的计算没有明确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学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正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