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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李某某(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黄永,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复兴镇双星庙村村委会推荐),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住仪陇县。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佘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相识便同居生活,1992年4月29日生育女张甲,1993年8月16日生育子张乙,1996年11月在仪陇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年仅16岁,对被告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家里经济大权一直由被告掌握,因此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结婚20余年,建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2、房子是我们共同修建的,我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分割房子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4月29日生育女张甲(曾用名张丙),1993年8月16日生育子张乙(曾用名张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但原、被告结婚多年,子女均已成年,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改正缺点,就能够和好如初,安享晚年。同时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