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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郝某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7月生育一子,2008年6月生育一女。2008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俩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关系较差。2013年腊月26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我大吵大闹,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回娘家居住。被告没有做过和好工作。可见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女儿。被告称辩:我与原告婚后关系不错,未生过气打过架。原告小我两岁,平时我对原告很好。2014年元月份我俩因误会生气后,我做了和好工作,原告也让我叫她。我愿继续做和好工作,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7月生育一子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6月生育一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尚可。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现象。2013年腊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被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孩子和家庭为重。况且被告愿意继续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侯振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