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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彭义建、李运姣与李长富、候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72号原告彭义建。原告李运姣。系原告彭义建妻子。被告李长富。被告候玉平。系被告李长富妻子。原告彭义建、李运姣诉被告李长富、候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守强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义建、李运姣、被告李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义建、李运姣诉称:被告李长富、候玉平夫妇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是一年,以工资卡抵押,但到期后只还了利息。从2013年7月至2012年3月17日已二十多个月,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彭义建、李运姣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义建、李运姣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长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承诺逾期未还自2013年7月17日始每月按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彭义建、李运姣辩称:借款属实,已支付了4.2万元的利息。借钱还钱,但不存在支付违约金。被告李长富、候玉平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彭义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2万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义建、李运姣夫妇与被告李长富、候玉平夫妇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长富、候玉平夫妇向原告彭义建、李运姣夫妇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长富、候玉平向更换借据,并载明“现已超过承诺期限,决定自2013年7月17日始在原定月利息百分之二的基础上再加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计月支付百分之三”。借款期间,原告彭义建分两次向被告李长富、候玉平支付了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4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长富、候玉平向原告彭义建、李运姣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1%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的违约金20000元,因该借款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合计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按每月500元予以支持,共计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富、候玉平共同偿还原告彭义建、李运姣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2000元。上列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长富、候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张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