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王英久与孙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久,孙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王英久,男,1956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艾小平,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艳军,男,57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徐桂琴,女,56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王英久与被告孙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我到被告经营的建材商店买水泥,给原告水泥款500000.00元,交款后被告一直未提供水泥。2014年被告找我协商,给我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偿还我水泥款5000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0.00元。被告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作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艳军是否应给付原告王英久货款500000.00元。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和评判如下:被告孙艳军应给付原告王英久货款500000.00元。被告经营建材商店。2011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水泥,付水泥款50万元,被告未给付水泥。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货款50万元,月利息0.015元。至起诉至日被告未给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被告孙艳军应给付货款。综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存在,被告未能提供货物,应将货款返还。对原告是诉求应予支持。虽被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利息0.015元,但原告起诉是未要求给付利息,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英久货款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艳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