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冰峰与潘瑞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冰峰,潘瑞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孙冰峰,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兰池,农民。被告:潘瑞国,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号凯恒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马兴宏,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冰峰与被告潘瑞国、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冰峰及五其委托代理人孙兰池、被告潘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冰峰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潘瑞国驾驶京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至隆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德厢村北路段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冰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冰峰受伤的事故发生。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瑞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京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瑞国承担。被告潘瑞国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我方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10785.3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有何损失,应当如何赔偿。针对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3年1月5日被告潘瑞国驾驶京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至隆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德厢村北路段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冰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冰峰受伤的事故发生。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瑞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时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潘瑞国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景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潘瑞国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潘瑞国陈述,原告说的事故过程对,该事故我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潘瑞国提交驾驶证一份、临时牌照一份。原告孙冰峰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景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临时牌照一份,因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0934.35元。原告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花费10282.35元,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503元,原告复查1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三、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及鉴定的费用。四、误工费10200元。原告误工期90天,每月3400元。五、护理费10200元。原告由其妻子崔冬雪护理,每月3400元,护理期60天。六、营养费1500元。原告营养期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七、车辆损失费1275元,经景县物价局价格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275元。八、鉴定费1000元。以上总计38709.3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花去的医药费证据三、衡水第四人民医院费用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各项费用。证据四、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证据五、衡水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烦人伤情。证据六、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证据七、衡水第四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鉴定费为600元。证据八、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1275元。证据九、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鉴定车辆损失的鉴定费为200元。证据十、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劳动合同两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系该公司职工,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工资停发。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201张。证据十二、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十三、原告孙冰峰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原告及护理人员崔冬雪均是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及崔冬雪2011年3月份开始在我处工作至今,开始没有签订合同,都是在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因交通事故,从2015年1月停发原告及崔冬雪工资。被告潘瑞国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潘瑞国陈述,原告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10282.35元,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03元均是我垫付的,要求原告返还。针对本案的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潘瑞国提交衡水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衡水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原告孙冰峰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两张、衡水第四人民医院费用明细一份、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衡水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衡水第四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各一份、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收费收据一份、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一份、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两份、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护理人员证明一份、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资表六份、交通费票据201张、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潘瑞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沈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及崔冬雪自2011年3月份开始在我单位工作至今,2014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因交通事故,从2015年1月停发原告及崔冬雪工资。被告潘瑞国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及崔冬雪系该公司员工,工资为每月3400元,因此,对证人沈某的出庭证言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潘瑞国驾驶京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至隆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德厢村北路段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冰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冰峰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潘瑞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时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6天,期间被告潘瑞国垫付医疗费10785.35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出具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车祸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景鉴字(2015—25)号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275元。被告潘瑞国驾驶的京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孙冰峰系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48元。原告由其妻子崔冬雪护理,崔冬雪系系北京睿诚厚德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1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孙冰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0934.35元。2、误工费102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90天,误工费应为113.34元/天×90天=10200元。3、护理费68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应为113.34元/天×60天=6800元。4、营养费12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应为40元/天×30天=1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6天。6、车辆损失费1275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1700元。以上共计34509.35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冰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潘瑞国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此次事故中被告潘瑞国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孙冰峰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潘瑞国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及其妻子崔冬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48元、3401元,原告主张按每月3400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营养期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做鉴定及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支持1700元。被告潘瑞国在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根据同时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确定赔偿顺序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原则,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冰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6800元、车辆损失费127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00元,以上共计29975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34.3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共计4534.35元,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孙冰峰承担,30%责任,被告潘瑞国承担70%责任计算,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冰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174.05元。以上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总计赔偿原告33149.05元。因被告潘瑞国为原告孙冰峰垫付医疗费10785.35元,原告孙冰峰应当返还被告潘瑞国。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另案解决,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97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74.05元,以上共计3314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孙冰峰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潘瑞国垫付的医疗费10785.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潘瑞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