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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德银与李克广、赵怀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银,李克广,赵怀茂,马飞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3815号原告:赵德银,男,汉族。被告:李克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鑫,安徽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怀茂,男,汉族,。被告:马飞跃,又名马二标,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德银与被告李克广、赵怀茂、马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李克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被告李克广住在安徽省太和县桑营镇桑庄村委会李洼32号),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受案原则,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二被告赵怀茂、第三被告马飞跃住所地均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克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克广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