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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跃武与胡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武,胡云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518号原告:刘跃武(亦用名刘耀武)。被告:胡云涛。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武诉被告胡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武、被告胡云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武诉称:2006年被告多次从原告使用肥料,至2007年1月26日结算时,尚欠肥料款16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500元。被告胡云涛辩称:未欠原告肥料款,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原济宁市贵和肥料厂作肥料代理。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过该厂生产的肥料。2007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主要内容分别为:欠到货款12500元胡云涛07.1.26;欠到刘耀武货款4000元胡云涛07.1.26。上述欠款共计16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寿光市上口镇东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要涉案货款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辩称本案欠款是欠济宁市贵和肥料厂的,原告是该厂的职务行为,且货款已与厂方结清,提供一份加盖济宁市贵和肥料厂销售专用章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刘跃武自2005年进入济宁市贵和肥料厂,系该厂职工,期间,胡云涛为该厂销售肥料,结算后出具欠条,后来被刘跃武私自带走,根据厂账簿档案记录,胡云涛所有货款已结清,刘跃武从未以个人名义销售该厂肥料。为此,原告又提供一份加盖济宁市贵和肥料厂公章的证明,证实其有权向被告追要尚欠货款,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刘跃武自2003年2月始在该公司全权负责本公司肥料产品寿光业务,为方便财务管理,寿光销售产品由公司统一设立一个账户,即刘跃武个人账户,货款由刘跃武承担全部结算责任,每年度必须结清,并已经结清。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济宁市贵和肥料厂已变更名称,且上述两份证明内容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即为货物的出售方,有权向被告追要尚欠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付清货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追要,本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涛支付原告刘跃武货款1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