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秀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秀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秦苑路77号。法定代表人戴仁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丽,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俊奎,无业。上诉人南京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秀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丽原审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座落在六合区白果路103号-3的房屋因未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六合区拆迁指挥部强制拆除。后经多次的协商,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因原告房屋被政府强制拆除,安置时间跨度期较长,情况特殊等原因,被告承诺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配合办理。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六合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办理了拆迁安置的门面房和住宅房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并垫付办证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办证费用,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住房和门面房房产证和土地证费用30508元。隆泰公司原审辩称,本案审理的内容已经在(2013)六民初字第947号案件中处理过,此案属于一事二理,法院不应再受理。即使不属于一事二理,被告承担的办证费用应为办理门面房的工本费用,而不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同时涉及到隆泰花园13幢304室房屋的办证费用,因调解书中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高秀丽坐落在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路103-3号的房屋被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因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1月11日,原告房屋被六合区拆迁指挥部委托南京雄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强制拆除,并交被告南京隆泰公司开发。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最终达成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1、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856016元;2、原告在六合区��州街道隆泰花园安置多层楼房下面两间连同南边一间共三间相连的门面房(建筑面积432平方米),13号楼2单元304室住房一套,13号楼底层12号汽车库一间,76号楼5单元朝南14号自行车库一间,原告应付总房款851113元;3、原告安置以上房源还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差价4903元(已实际给付);4、三间门面房过渡费6万元/年,交付房屋时一并结清。当天,双方还另行协商,约定:由于原告情况特殊,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予以配合,费用由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以其名义领取下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为:六合区雄州街道秦苑路33号隆泰花园9幢101室含2层、101-1室含2层、101-2室含2层、101-3室含2层。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交付、办理产权证以及过渡费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南京隆泰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前将六合区雄州街道秦苑路33号隆泰花园9幢101室含2层、9幢101-1室含2层、9幢101-2室含2层共三间门面房(建筑面积441.12平方米)产权过户给高秀丽,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费用由南京隆泰公司承担;二、南京隆泰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高秀丽房屋拆迁过渡费9万元,其余过渡费高秀丽放弃;三、南京隆泰公司放弃对高秀丽多安置9.12平方米房屋面积的权利;四、双方今后在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上无任何纠葛;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4725元,由高秀丽负担。2013年11月份,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共支付费用30518元(101室含2层门面房:非住宅房屋登记费275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352元、测绘费20元、土地证工本费90元,合计7737元;9幢101-1室含2层门面房:非住宅房屋登记费275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352元、测绘费20元、土地证工本费90元,合计7737元;9幢101-2室含2层门面房:非住宅房屋登记费275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352元、测绘费20元、土地证工本费90元,合计7737元;六合区隆泰花园13幢304室房屋:住宅房屋登记费8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189元、测绘费20元、土地证工本费18元,合计7307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3)六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确定“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费用”仅指办理产权转移的工本费,不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同时,调解书中未要求被告承担隆泰花园13幢304室的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费用,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7日作出(2014)六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3)六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虽有约定,但具体数额不明确,执行过程中被告对办证费用不认可,原告应通过诉讼加以解决。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办证费用合计3050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测绘发票四张、土地证工本费收据十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四张、登记费收据四张,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2013)六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2014)六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一事二理。2、如果不属于一事二理,被告隆泰公司应承担的办证费用组成部分及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3)六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一项中约定由被告将涉案房屋(六合区雄州街道秦苑路33号隆泰花园9幢101室含2层、9幢101-1室含2层、9幢101-2室含2层)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费用,但对于该费用的组成和具体金额,并未明确。同时,在(2013)六民初字第9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费用组成和具体金额亦未进行实体审理。故被告抗辩本案原告起诉内容系一事二理应驳回起诉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六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双方应按照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调解协议第一项中约定由被告将涉案房屋(六合区雄州街道秦苑路33号隆泰花园9幢101室含2层、9幢101-1室含2层、9幢101-2室含2层)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费用(以下简称办证费用)组成部分及金额的情况下,应结合办理两证的流程及必备的条件来理解该费用。交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绘制分层分户平面图是办理两证的前提条件,因此是办理两证的必要支出费用。另外,结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另行协商达成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费用方面的协议,并独立成页来看,协议中的办证费用如果仅指两证的工本费,显然不合逻辑。故办证费用既包含工本费用、登记费用,还应当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房屋测绘费用。故被告辩称办证费用仅指两证的工本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理三间门面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的费用合计2321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六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书第四项约定双方今后在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上无任何纠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六合区隆泰花园13幢304室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秀丽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费用23211元;二、驳回原告高秀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01元,由原告高秀丽负担144元,被告南京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7元。上诉人隆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已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现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进行宣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无论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还是从交易习惯角度理解,办证费用就是办证的工本费用,而不应包含其他费用。原审法院扩大理解办证费用的范围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秀丽辩称,1、一审判决不属于一事二理。(2013)六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对于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费用组成和具体金额并没有明确。同时,在(2013)六民初字第9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费用组成和具体金额当时也并未发生,亦未进行实体审理,现被上诉人费用已经明确,可以通过诉讼加以解决。(2014)六执异字第7号裁定书也裁定要求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加以解决。2、一审认定办理���证费用范围是双方当事人的原意。缴纳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绘制分层分户平面图是办理两证的前提条件,因此是办理两证的必要支出费用,此费用和登记费、工本费都是过户办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2、2010年12月9日在双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还协议约定因被上诉人房屋被政府强制拆除,安置时间跨度长,情况特殊等原因,安置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根据文意理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费用,应指办证过程中应缴纳的一切规费、税费,并不仅仅是指两证的工本费。从金额上讲,工本费可以忽略不计,而无须双方在协议上郑重其事地明示。故在办理两证流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按双方协议约定理应由上诉人承担。配合办理应该是指产权人出具办理两证所需的身份证、签字、照相和拿取两证,不可能理解成“配合交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审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隆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秀丽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经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六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现双方在执行过程中针对该调解协议具体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本案系针对该调解协议的争议进行审理,与(2013)六民初字第947号案件审理对象不同,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上诉人应该承担的办证费用组成及金额问题。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费用”的具体组成及金额约定不明确,需结合协议��订过程以及交易习惯等加以确定。首先,从(2013)六民初字第947号案件审理及调解协议签订过程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了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当日又另外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由于被拆迁户高秀丽情况特殊,房产证、土地证由上诉人负责办理,高秀丽配合,费用由上诉人支付。根据上述“协议”,办证义务主体是上诉人,办证费用也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只需履行协助义务。因此,上述“协议”中的办证费用应理解为办证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高秀丽依据该“协议”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办证费用。该案审理过程和调解过程中,双方均未对办证费用具体所指予以进一步明确。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知晓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远非仅指工本费,但在案件审理及调解过程中���从未予以明确表示,应视为其认可办证费用含义与“协议”中的办证费用的含义相同。其次,从办证的一般流程来看,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绘制分层分户平面图是办理两证的前提条件,是办理两证的必要支出费用。因此,上诉人称办证费用仅指工本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工本费用、登记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房屋测绘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南京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