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张艳春、刘志军、赵广新、王学铭、赛文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章,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艳春,个体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志军,个体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广新,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学铭,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赛文坤,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张艳春、刘志军、赵广新、王学铭、赛文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春、刘志军、赵广新、王学铭、赛文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艳春、刘志军在我行申请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买树苗资金,由被告赵广新、王学铭、赛文坤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1.5‰,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加罚40%罚息。被告刘志军在张艳春借款时到场,并在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知晓并同意配偶在原告处借款,同时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本息,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入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借款后,借款人张艳春于2014年5月28日结息49.08元、于2014年5月29日结息10.73元并偿还本金200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结息2277.00元并偿还本金5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借款人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本金130000.00元按利率16.1‰计算产生利息为14320.80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4320.80元,本息合计144320.80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在执行时一并兑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艳春、刘志军、赵广新、王学铭、赛文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艳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树苗,约定月利率为11.5‰,由被告赵广新、王学铭、赛文坤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2013年11月11日。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40%罚息。被告刘志军在张艳春借款时到场,并在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知晓并同意配偶在原告处借款,同时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本息,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入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借款后,借款人张艳春于2014年5月28日结息49.08元、于2014年5月29日结息10.73元并偿还本金200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结息2277.00元并偿还本金5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借款人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本金130000.00元按加罚后的利率16.1‰计算,产生利息为14320.80元。原告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艳春、刘志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4320.80元,起诉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由被告赵广新、王学铭、赛文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春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0元,欠利息(算至2015年1月26日)1432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所证实。被告刘志军系被告张艳春丈夫,在张艳春借款时到场,并在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知晓并同意配偶在原告处借款,同时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本息,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入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因此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志军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广新、王学铭、赛文坤为被告张艳春借款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春、刘志军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算至2015年1月26日)14320.00元,本息合计144320.00元。2015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清偿。被告赵广新、王学铭、赛文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广新、王学铭、赛文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春、刘志军追偿。案件受理费318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