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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湖州久立管件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久立管件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商初字第19号原告湖州久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郑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伟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费利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卫青,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永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湖州久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管件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立管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伟民、费利杰,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常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立管件公司诉称,2011年7月开始,原告久立管件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相继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CB/1109-203-EM、CB/1109-212-EM、CB/1207-156-EM、CB/1206-124-EM共五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久立管件公司供给天润公司各类不锈钢法兰和管件,总金额为7349441.50元。合同签订后,久立管件公司实际供货总额为7349441.5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天润公司共支付久立管件公司货款6437468.90元,尚欠911972.60元未支付。故请求:1、判令天润公司支付久立管件公司欠款911972.60元及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2、判令天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久立管件公司出示《不锈钢法兰/不锈钢管件供货合同》(CB/1107-109-EM)、《不锈钢管件供货合同》(CB/1109-230-EM)、《不锈钢管件增补合同》(CB/1109-212-EM)、《不锈钢管件购销合同》(CB/1206-124-EM)、《应收账款明细》、天润公司未付款明细、催款函、《关于久立管件公司合同清算说明》,拟证明其主张。天润公司辩称,天润公司和久立管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天润公司欠付的货款以天润公司出具的《关于久立管件公司合同清算说明》为准。天润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久立管件公司与天润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签订《不锈钢法兰/不锈钢管件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CB/1107-109-EM,天润公司向久立管件公司购买尿素装置不锈钢法兰2984个,不锈钢管件3201个,合同总金额5100000元(4540000元+560000)元。付款进度及条件为合同生效、久立管件公司在七日内向天润公司提供合乎本合同要求的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及开具等额收据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020000元,履约保函有效期至货到现场为止;货款批到批结(货到现场15日内),全部管道进场后验收合格后支付,经天润公司确认后且久立管件公司向天润公司开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0%即3570000元;质量保证期满,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有天润公司授权代表向久立管件公司签发最终接受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510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0日开始供货2个月内供完;如久立管件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的数量不足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则逾期一天,久立管件公司须按逾期交货货款总额的5‰向天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延期十天以上,视为久立管件公司不能交货,天润公司有权书面通知久立管件公司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或取消购买久立管件公司未能交货部分的产品,久立管件公司应赔偿天润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向天润公司支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产品货款的5%的违约金;如因为久立管件公司原因造成材料交货时间延误时,久立管件公司须向天润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按天累计。同时天润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久立管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润公司在货款承付期内若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等情况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或缺少必要的惧意验收的技术资料及品质证书,天润公司有权拒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如久利管材公司有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天润公司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直接从上述未付款项中相应扣减。2011年10月3日,双方签订《不锈钢管件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CB/1109-230-EM,天润公司向久立管件公司购买尿素装置不锈钢管件2808个,合同总金额1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久立管件公司在七日内向天润公司开具等额收据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420000元,全部管件进场验收合格后并提供10%的质量保函,经天润公司确认后且久立管件公司向天润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函保证期自性能考核合格之日起为12个月,但该保证期不超过本合同不锈钢管件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的18个月,以先到为准,本合同产品若是分批交货,则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计算质量保证期。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天润公司授权代表向久立管件公司签发最终接收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执行。关于久立管件公司交货期限、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抵扣货款的约定同《不锈钢法兰/不锈钢管件供货合同》。2011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不锈钢管件增补合同》,合同编号为CB/1109-212-EM,天润公司向久立管件公司购买不锈钢管件894个,合同总金额为99230元,交货时间、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抵扣货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同《不锈钢法兰/不锈钢管件供货合同》。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不锈钢管道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B/1207-156-EM,天润公司向久立管件公司购买无缝钢管,合同总金额为28762.5元,供货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之前全部货到现场,结算方式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久立管件公司向天润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对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同《不锈钢法兰/不锈钢管件供货合同》。天润公司与久立管材公司签订《不锈钢管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B/1206-124-EM,合同总金额为735237元。供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60天内全部货到现场;结算方式及付款天润公司收到等额收据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22057.1元,全部货到现场,经专业验收机构验收合格,且天润公司收到久立管件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并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10%的银行质量保函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70%即73523.7元作为到货验收款。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约定同《不锈钢法兰/不锈钢管件供货合同》。综上,以上五份合同总金额为7363229.5元(5100000元+1400000元+99230元+28762.5元+735237元),实际供货金额为7349441.5元,天润公司已支付6437468.90元,尚欠911972.60元。2014年4月30日,久立管件公司向天润公司发送催讨函,催要天润公司欠付久立管件公司到期货款911972.60元,天润公司承诺在2014年6、7月份偿还。2014年11月26日,天润公司向久立管件公司出具《关于久立管件公司合同清算说明》,确认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并认可收到久立管件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且久立管件公司所供货材料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久立管件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订立的五份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久立管件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天润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告天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7349441.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天润公司欠付911972.60元,且被告天润公司出示的《合同清算说明》中对欠付金额911972.60元认可,因此,被告天润公司应当向久立管件公司支付911972.60元。天润公司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久立管件公司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天润公司应当承担其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久立管件公司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承担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共计9654.41元(911972.60元×5.6%÷365天×69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久立管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州久立管件有限公司911972.60元及利息965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8374元(原告湖州久立管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 洁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