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与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环境保护局,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申请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南大厦C座。法定代表人邱军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关键,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富,该公司总经理。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阜环罚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桥梁板梁预制项目的生产;2、对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阜环罚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邱军华的委托代理人关键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未有到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立案呈批表、调查询问笔录、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监察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用以证明被申请执行人违法事实存在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建设桥梁板梁预制项目并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阜环罚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阜环罚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0000元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