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蒋祖良与吉安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吉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87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邹某(受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受吉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吉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吉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1年4月22日,吉某驾驶登记在江苏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纤公司)名下的苏B×××××轿车与其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吉某、某保险无锡公司赔偿医疗费72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800元及××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具体赔偿金额待鉴定后再确定。被告吉某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无异议;苏B×××××轿车系吉某所有,登记在某化纤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大队预付43000元,其中38700元用于支付蒋某甲的医疗费,该款系其为某保险无锡公司垫付,要求返还,余款4300元现仍在交警大队。其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的护理费1750元及支付蒋某甲现金16000元要求某保险无锡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某保险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吉某驾驶登记在某化纤公司名下的苏B×××××轿车与蒋某甲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甲先后2次住院治疗32天,共发生医疗费62933.01元(包含救护车费360元、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1560元。),其中蒋某甲支付医疗费7269.92元,吉某垫付55663.09元(包含吉某向交警大队交纳43000元,交警汇至医院的38700元),期间,吉某还3次支付蒋某甲现金16000元,支付苏B×××××轿车的修理费5700元,支付护工25天的护理费1750元。2015年2月2日,蒋某甲起诉要求吉某、某保险无锡公司赔偿,同时申请对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要求根据鉴定结论再确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受理案件后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确认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锁骨外1/3处骨折、左侧第3、第4肋骨骨折等,现蒋某甲右髋关节丧失功能42.6%,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42.6%×髋关节重指数0.6),致右髋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左髋关节受限、左肩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右肩关节受限,分别构成9级伤残、10级伤残,需误工期限300天、一人护理150天、营养期120天为宜,蒋某甲支付鉴定费2520元。为此,蒋某甲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7269.92元、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000元(150天)、误工费124980元、伤残赔偿金151122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19元,合计341545元。要求某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吉某赔偿,并由某保险无锡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吉某赔偿,要求吉某、某保险无锡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吉某要求某保险无锡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款项。另查明:苏B×××××轿车在某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又查明:蒋某甲之父蒋某乙,1943年1月12日生,蒋某甲之母杨某,1947年1月8日生,共生育蒋某甲等子女3人。庭审中,某保险无锡公司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无异议,对十级伤残认定无异议。同时,某保险无锡公司认为,鉴定时蒋某甲右股骨内固定尚未取出,该内固定存在对功能度伤残鉴定有影响,鉴定部门以蒋某甲决定右股骨内固定不再取出视为右股骨内固定存在为持久状态鉴定,认定蒋某甲右髋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左髋关节受限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合理,取出内固定可能达不到9级伤残,故认可按九级伤残8折处理。某保险无锡公司对其抗辩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某保险无锡公司对蒋某甲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某保险无锡公司未能提供医保用药名录,也未能举证证明蒋某甲所使用的药品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应用哪些医保用药替代的事实。蒋某甲、吉某对某保险无锡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认可。庭审中,蒋某甲主张其月工资12500元,为此,蒋某甲提供了江苏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1-3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经审查是:该证据证明:蒋某甲系某公司技术科长,2011年1、2、3月的工资均为12500元,交通事故后蒋某甲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某保险无锡公司、吉某认为,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应纳税,但蒋某甲未提供纳税证明,也未提供误工期实际收入减少的凭证,故对误工工资不认可。蒋某甲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对相应的病假工资产生影响,具体误工标准由法院认定。庭审中,某保险无锡公司对吉某提供的2张救护车费发票及3张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并加盖了收费专用章的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通知单不认可,并提出费用由法院确定。蒋某甲对此费用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赔偿,并确认车损为7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医嘱、结算凭证、护工费凭证、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通知单、某公司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宜兴市官林镇杨舍村委的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吉某系实际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赔偿。交警大队认定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苏B×××××轿车在某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无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蒋某甲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由吉某全部赔偿,并由某保险无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按约定赔偿。关于蒋某甲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是否构成9级伤残,鉴定部门以蒋某甲承诺右股骨内固定不再取出视为右股骨内固定存在为持久状态认定合理,鉴定部门经检测蒋某甲现右髋关节丧失功能42.6%,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42.6%×髋关节重指数0.6),致右髋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左髋关节受限构成9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无锡公司认为右股骨内固定未取出影响右髋关节功能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交警大队认定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保险无锡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某保险无锡公司未能提供医保用药名录,也未能举证证明蒋某甲所使用的药品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替代的医保用药的名称,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某甲的误工工资,蒋某甲主张每月125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该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无锡公司、吉某认为蒋某甲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认可其工资收入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因鉴定部门确认蒋某甲的护理期为150天,应当按照当地护理费赔偿标准每天60元赔偿,吉某按每天70元标准支付了25天的护理费1750元,超过当地赔偿标准,应按每天60元标准赔偿1500元,超出部分应由吉某自负。本案中的救护车费系事故发生及转院时发生的救护费用,应予赔偿。吉某支付的用血互助保证金,有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通知单并加盖了收费专用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应当在医疗费用中赔偿。关于营养费标准,蒋某甲主张每天18元,未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比例,本院予以确认,该标准合理,应当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蒋某甲构成9级与10级2个等级的××,根据多个伤残等级的计算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系数为2.2%,故蒋某甲主张赔偿11000元的请求符合国家对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吉某支付苏B×××××轿车的修理费5700元应另行向某保险无锡公司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确认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629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498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赔偿金1511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19元,合计397608.41元。该款由某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76908.41元按责由吉某全部赔偿,该款未超过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按约应由某保险无锡公司赔偿。吉某垫付的55663.09元医疗费、护理费1500元及预付16000元计73163.09元视为代某保险无锡公司垫付,由某保险无锡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蒋某甲赔偿款397608.41元(其中支付蒋某甲324445.32元,返还吉某7316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某保险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吉某赔偿款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蒋某甲对吉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4428元,由蒋某甲负担79元,某保险无锡公司负担4349元。该款已由蒋某甲垫付,某保险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4349元直接付给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开荣人民陪审员 吴超平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冰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