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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钟大春与丁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大春,丁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钟大春。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世明。原告钟大春为与被告丁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大春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大春起诉称:被告丁世明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钟大春借款12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事后,被告丁世明仅归还借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钟大春借款10000元。为此,原告钟大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丁世明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钟大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世明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钟大春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丁世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钟大春提供的证据,被告丁世明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钟大春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钟大春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丁世明未及时向原告钟大春归还借款,是导致本纠纷的者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钟大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世明归还原告钟大春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世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