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进修与王子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田,刘进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田。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修。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子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因村镇小康建设需要,青县杨官店三村进行新村规划。规划过程中,青县杨官店三村村委会将被告王子田院落一处拆除,拆除建筑物有正房两间和偏房一间,剩余正房及偏房各一间未拆除,剩余的正房一间和偏房一间上的土地作为新宅基地由村委会发放。规划拆除后,原告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2000年9月22日,青县杨官店三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村内宅基地一块批给刘进修使用并向马厂镇土地所提出请示,2002年3月16日青县马厂镇人民政府土地所将座落于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三村的宅基地(东西12米、南北15米,东邻刘东修、西邻巷子、南邻王子田、北邻吴世海)一块批准给原告使用,该宅基地的范围包括原王子田未拆除偏房一间所占的土地,现因该宅基地上仍遗留被告未拆除的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建房。上述事实由青县马厂镇土地所出具青县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2000年9月22日马厂镇杨官店三村村民委员会及郭某(原村主任)给马厂土地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马厂镇杨官店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马厂镇杨官店三村村委会及郭某、朱光明2012年7月4日出具的关于解决王子田与刘进修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马厂镇杨官店三村村委会出具的收费票据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进修经其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青县马厂镇人民政府土地所批准,取得了位于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三村宅基地一块的土地使用权,该使用权合法、有效,他人不得侵害。被告王子田同意将其旧房屋按镇村规划拆除,拆除后的宅基地退回村委会作为新宅基地重新发放,且已实际履行,故王子田未拆除的部分房屋所占宅基地已无权使用并应将剩余房屋及时拆除。被告王子田主张此宅基地自己具有使用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五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将座落于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三村原告宅基地上的东西12米、南北15米、东邻刘东修、西邻巷子、南邻王子田、北邻吴世海范围内的遗留房屋自行拆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子田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王子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刘进修诉我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土房一间,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家的土房有青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11月22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所以我的土房占用的集体土地合法,并未侵害任何人的权利。刘进修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2年3月26日青县马厂镇人民政府土地所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只是符合建设规划的要求准予建设,但并未确认占地为刘进修的宅基地。刘进修领取第02011号建房许可证后,依法应在两年内建房,但其未在法定期内建房,此证当为无效。另外,此证的四至南面至王子田,这也充分说明了王子田的土房是合法的,土地部门是明知的。但是给刘进修发证前却并未约我到场参与测量面积、我也未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所以说此证颁发程序违法。2、我提供了青县政府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完全能证明争议宅基为我所有。刘进修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刘进修对争议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刘进修提供证据的效力,均不能对抗和否定青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2号宅基地证书。3、1984年11月22日青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2宅基使用证与2002年3月16日马厂镇土地所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存在土地上的交叉部分,交叉部分究竟谁有使用权,我认为县政府颁发的证效力高于镇土地所的证据,使用权应归我所有。被上诉人刘进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对于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上诉人并没有所称的宅基证,一审上诉人提交宅基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上诉人有原件,应提供原件予以确认。2、即使上诉人有宅基证,但因所诉争的房屋所占宅基被收回,上诉人对宅基已没有使用权。一审上诉人认可村里因规划拆除房屋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宅基被全部收回,原三间正房及偏房一间是一个整体,现在只剩一间正房和后盖的偏房,按照上诉人理论,其证与实际房屋不符,宅基证的效力不存在。3、被上诉人提交的建房许可证说明被上诉人取得确定的宅基使用权,根据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向乡政府领取准建证,竣工后再发使用证。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两年之内建房否则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相关的规定为两年之内未建房,村委会有权收回该宅基,没有收回说明对被上诉人仍继续有效。5、上诉人主张的地基调查问题,给被上诉人办建房许可证是2002年,当时法律规定中,没有地基调查的相关规定,对于宅基地的确权,本案中向土地部门提交了完整的手续,土地部门确定宅基使用权是合法合理的,另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颁证程序不合法也不存在,在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的宅基证范围,被上诉人建房许可证中四至与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许可证上注明的南邻王子田,与本案主张拆除的房屋不是一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子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984年11月22日乡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明书12号的原件,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四邻名称上看不出涉及的宅基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其主张的房屋宅基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除一审提交的准建证和村委会证明外,又申请人了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证实:2000年和王子田说好给他5间房子,不收取费用,当时说好5间房子盖好就拆除老房,当时王子田的弟弟在老房子住,所以没有拆除。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威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子田持有1984年11月22日乡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明书主张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刘进修持有准建证主张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进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被上诉人刘进修,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王子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