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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浑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文才与李宝臣、李军、张世新、刘水宝、安邦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才,李宝臣,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浑民一初字第424号���告:王文才,男,1951年8月9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任有华(王文才妻子),1952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孙丽,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臣,男,1948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被告:李军,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吉林F021**号车辆司机,住白山市。被告李宝臣、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智晓玲(李军之妻),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凤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馨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源营销服务部职员。原告王文才诉被告李宝臣、李军、张世新、刘水宝、安邦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作出(2011)浑民一初字第531号后,王文才与安邦保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张世新的起诉,本院照准。此次重审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水宝的起诉,本院亦照准。本院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才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任有华、被告李宝臣和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智晓玲、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馨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14时05分,原告王文才在下班途中,为避让未按交通信号行驶的由被告李军驾驶的吉林F021**号低速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宝臣),与刘水宝驾驶的吉F15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张世新)相刮后,又与吉林F021**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7日,交警部门认定李军承担主要责任,刘水宝承担次要责任,王文才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脑挫裂伤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185天,于2010年2月1日出院。2010年9月9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脑部损伤遗留症状评定为七级伤残。综上,被告违章驾驶车辆,导致原告避让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残疾,经济带来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4600.17元、护理费273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残疾赔偿金84037.62元、误工费16900元、鉴定费2038元、文印费153元、住宿费820元、交通费984元,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理赔义务,对原告伤残后的护理等级及护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李宝臣、李军辩称:一、由安邦保险公司代替李宝臣、李军赔偿原告损失70%;二、李宝臣、李军已经垫付的12480.9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返还给李宝臣、李军;三、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我方也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并且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所以在交强险内同意按照30%的责任进行赔付,70%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在2009年,所以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又由于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所以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事故无关用药。医疗费共计77254.07元,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本案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分配商业险赔偿部分;二、误工费建议赔付1300元/月×13个月=16900元;三、护理费的合理数额为65.04元/天×12天×2人+65.04元/天×173天=12812.8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数额为50元/天×185天;五、住宿费100元不合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六、复印费297元不合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七、交通费211元不合理,票据提示不够,不予赔偿;八、伤残赔偿金112056.16元,按14006.27元/年×20年×40%,非常不合理。理由是:1、原告诉求15年,而原审判决按20年计算属于判决错误,法律程序错误。2、精神科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随便鉴定智力低下,该鉴定结果缺乏可信度,我公司对鉴定结果有非常大的异议,不能认可;九、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计算方式完全错误,医疗费项目我公司垫付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赔付,按各50%平均分担,因为交强险是不能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才能按责任比例分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公交认字(2009)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水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车主及司机应该承担事故赔偿义务。2、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5天。3、伤情照片30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7日、长春市心理医院的中国韦氏��成人)智力测试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致脑部受伤,造成智力受损的后果。5、吉公正(2010)法临鉴字第C87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6、2010年2月2日由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2010年7月30日由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2010年9月27日由白山市康宁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2010年9月7日由长春市心理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吉林省医疗机构诊查费专用票据6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6773.17元,因被告李军已支付12000元,二保险公司共计支付20000元,原告主张44773.17元。7、2010年7月28日由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1份、2010年9月8日由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和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进��伤后智力鉴定及残疾评定支付鉴定费用2038.00元。8、2009年8月12日由白山市源通电脑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由白山市八道江区北斗星装饰装璜维修部出具的收据1份、2010年7月15日由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据1份、2010年7月27日由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太打字复印社出具的收据1份、2010年9月13日和10月7日由鑫德刻章打字复印部出具的收据2份、加盖白山市美佳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吉林省地税定额统一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用173元。9、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5日、加盖长春市宽城区汉中旅社印章的收据1份,加盖长春市宽城区东方旅店印章的收据1份,2010年9月10日由吉林省长白山宾馆出具的吉林省服务业宿费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至长春进行智力及伤残鉴定期间支出住宿费用820元。10、交通费票据462份,证明原告至长春鉴定期间支��火车费用296元,市内交通费160元,其余费用是原告在白山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528元,上述交通费总计984元。11、落款时间在2010年11月2日、落款单位为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1月6日传真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子王玉全月工资收入为7642元,在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护理2个月,产生护理费用为15284元。12、落款时间在2010年11月10日、落款单位为白山市八道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的证实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1300元,因伤住院及修养期间13个月误工费用为16900元。13、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和王玉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只有一子王玉全。14、白山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1组(17页)和2010年2月1日由白山市公安创伤指定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73天。15、2011年10月19日白山至长春火车硬座车票2张和长春至白山火车硬座车票2张、出租车票据9张、公共汽车票据37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2张、2011年10月21日由长春市绿园区亚美旅社出具的收据1份、2011年10月20日由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去长春鉴定花费2315元。16、交通费票据118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和购药花销交通费用118元。17、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28日由吉林省合兴健康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吉林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4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购药花费302元。18、加盖白山市美佳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通用定额发票4份、由白山市中心医院病案室出具的收据1份、2009年3月3日开具的加盖长春市邮政局发票专用章的吉林省邮电通���业发票1份、由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19、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开具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2份,金额9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6、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因为作出报告的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选择,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天数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费用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由肇事方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复印费没有依据,应由肇事方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住宿费同鉴定费一样,因原告单方选择鉴定机构而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去长春及在长春市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原告承担,对在白山市内产生的费用仅同意给付住院、出院的费用;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明细表和财务凭证,是否有该公司不清楚;对证据12有异议,同对证据11质证意见,原告主张13个月工资无依据;对证据15、16、17、18、19的质证意见是:仅同意承担原告住院和出院所产生的20元交通费,多余部分不予承担。同意承担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所产生的复印费。因外购药品无医院医嘱、去长春的住宿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原告的鉴定申请未得到支持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故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李宝臣、李军质证:同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不要求鉴定。被告李军、李宝臣举证:2009年7月31日由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挂号收据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2010年2月2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13、14因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医疗单位对原告当时智力状态进行短暂性预估的测验报告,其作用为仅供临床参考,应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具备相应参考价值。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7,其中2010年7月28日由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进行鉴定活动无直接关联,该收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虽当庭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后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及因鉴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故对2010年9月8日由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和收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18,其中2009年3月3日开具的加盖长春市邮政局发票专用章的吉林省邮电通信业发票不足以证明系因复印所发生费用。其余虽有部分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因本案复印而发生费用,但参酌案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其中加盖长春市宽城区东方旅店印章的收据未载明住宿时间,无法确知是否系原告至长春进行医疗检查或鉴定而支出,不予采信。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在长春接受鉴定检查,而2010年9月10日由吉林省长白山宾馆出具的吉林省服务业宿费专用发票所载明住宿人数和天数与此难以相互印证,且该票据未就剪裁金额进行相应剪裁,故不予采信。对于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5日、加盖长春市宽城区汉中旅社印章的收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6,其中2010年4月5日白山至长春、2010年4月9日长春至白山、2010年5月3日白山至长春、2010年5月6日长春至白山、2010年8月29日白山至长春5张火车票无法确知是否系原告因治疗或鉴定活动而发生,不予采信。另乘坐公交车和出租车票据其真实合法性毋庸置疑,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可知原告之子王玉全任职于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护理原告与在单位工作并非相同情况,不能比照王玉全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用,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原告至长春进行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所产生相关费用,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证据佐证系因后续治疗而产生购药支出,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系原告在(2009)八民一初字第740号案件中发生,应在该案中确定分担,与本次告诉无关,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14时05分,李军驾驶吉林F021**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沈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鸡背岭东侧岭下,因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导致对向行驶的王文才驾驶自行车避让时,与停在道路南侧刘水宝驾驶的吉F15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后与吉林F021**号车辆相撞,造成王文才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李军、刘水宝双方当事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李军承担主要责任,刘水宝承担次要责任,王文才不承担责任。吉林F021**号车主为李宝臣,发生事故前,李宝臣将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前,刘水宝驾驶的吉F153**号车辆已由行驶证登记车主王淑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本案事故亦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王文才于事发当日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73天,2010年2月1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等。长春市心理医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编号为103166号的韦氏(成人)智力测验报告单,载明“测验时被试情况或印象:被试检查欠合作,反应迟缓,问答不切题,理解、判断、评估能力明显下降,记忆力、计算力均明显受到损伤,手脑协调性明显下降;出于家属需要对被试目前状态作出短暂性预估;本次预估仅代表被试目前阶段的、短暂性的智力状态,仅供临床参考,希望定期复查智力水平的变化和发展。IQ:目前预估59分,为轻度智能缺损”。受白山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吉公正(2010)法临鉴字第C87号《伤残等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才脑部损伤遗留症状可评为七级伤残。原告花费此次鉴定费用1088元。原审中,经原告王文才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王文才伤情是否构成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吉大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1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才目前各项生活活动,基本上不需他人接触身体可自主完成,不符合护理依赖条件。原告花费此次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100元,乘坐火车、公交车、出租车及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用等交通费用共计370元。王文才于2011年11月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原审未予支持。2010年11月10日,白山市八道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出具证实材料,证明2009年7月王文才为该矿盲斜绞车实习工,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王文才是城镇户口,生有一子王玉全,任职于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据该公司2010年11月2日所发传真记载,王玉全任该公司技术部门工程师,专业年限为4年,薪资为7642元/月,收入包含基本工资、奖金、提成及各项补贴,以及王玉全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以父亲发生车祸、需回家照顾为由请假两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文才于2012年9月10日又遭遇另外一起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王文才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204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内囊部挫裂伤、左3、4、5肋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会阴部外伤等。经本院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扣除王文才前期已经得到的赔偿款41160.64元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再赔偿王文才491111.03元,周立军、王军再赔偿王文才4817.38元【详见(2013)浑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该案审理过程中,经王文才申请,法院委托长春市心理医院先后对其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8月13日,长春市心理医院作出(2013)精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才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月14日,长春市心理医院作出(2014)精鉴字第4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才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该案审理过程中又经吉林佳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文才因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达十级伤残。因此,上述判决赔偿的款项当中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98.31元(按18年计算)、护理依赖费283617元(按部分护理依赖支持50%,计算18年)。该案一审判决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其中一个上诉理由是:王文才在2012年9月10日交通事故之前头部曾经受伤,我方一审申请对王文才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知无法鉴定,经了解其他鉴定机构可以对此进行鉴定,故上诉请求鉴定。大地保险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获得二审支持。另查,在上述第一次交通事故至第二次交通事故期间,王文才在各医院(包括白山市中心医院、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白山市康宁医院、长春市心理医院)共花费诊查、医药费77254.07元(其中仅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即花费75951.17元),被告李军、李宝臣已向王文才支付12480.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各向王文才支付了1万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被告李军、李宝臣所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李军、李宝臣所举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王文才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7254.07(76773.17+480.9)元、误工费16900元(1300元/月×13个月)、护理费12812.88元(65.04元/天×12×2+65.04元/天×173天)、住院伙食补助���9250元(50元/天×185天)、复印费297元、住宿费100元、乘坐火车交通费111元、乘坐市内公交和出租车辆费用酌情支持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仅主张15年,对其年龄存在误算,依照规定可主张20年,为112050.16元(14006.27元/年×20年×40%)。因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活动支出的1088元鉴定费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扣除李军和李宝臣垫付的12480.9元,安邦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额为197482.21元。因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活动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1870元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李军、李宝臣二人垫付的12480.9元可与安邦财险公司另行结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又因原告放弃向吉F153**号车主主张权利,该车车主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理依赖问题:王文才在2012年9月10日又遭遇一起交通事故,法院在审理该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过程中,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委托鉴定机构已经做出了鉴定,并判决支持其护理依赖费283617元。这次鉴定并未考虑两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是对鉴定时状态的综合评定。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并执行完毕,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以该案评定的护理依赖等级过低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亦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任有华生活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任有华的残疾证(听力残疾二级)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任有华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残疾赔偿金问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9日对王文才脑部损伤遗留症状评为七级伤残。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后,长春市心理医院对王文才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评为八级伤残。吉林佳昌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文才因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以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如果王文才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且构成多处残疾,那么应当按照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统筹上述全部伤残来综合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在先,而且早在2010年就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由于本案二审发回以及原告选择先处理第二起事故等原因,原告在第一起事故当中所遭受的大部分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因此,考量以上因素以及程序正义和公平原则,原告因上述七级伤残所���生的全部残疾赔偿金应当全部得到支持。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审一审法庭辩论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11.47元计算,即15411.47元/年×20年×40%=12329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才138237.55(197482.21×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才59244.66(197482.21×3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原告王文才承担1206元,由被告李宝臣承担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瑞成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