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宏珍与XX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珍,XX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陈宏珍(死者王本宽妻子),女,1958年9月29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东(原告儿子),男,1985年12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如,男,1971年5月13日生,户籍地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时新章,男,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陈宏珍与被告XX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何莉,被告XX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王本宽系被告XX如雇请建房员工,主要从事泥水工。2014年7月9日下午,王本宽在商城县文体广场对面属被告XX如负责的联建房工地施工时摔伤,造成脑出血,后经过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仍呈昏迷状态,鼻饲饮食,臀、背部出现压疮,开支医疗费142097.52元,造成巨大损失。后王本宽在诉讼期间治疗无效死亡。被告XX如仅支付原告损失300000元,对剩余的损失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如赔偿原告损失4896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医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出、入院证明;2、视频、证人证言、收条、租床收据、汽车租赁登记表;3、伤残鉴定书;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辩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经与原告方平等充分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赔偿原告方300000元;王本宽在从事雇佣劳动中没有戴头盔,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责任;按照2014年7月21日赔偿协议的约定,被告只赔偿王本宽以后的医疗费用。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死亡赔偿协议;2、王本宽的医疗费票据8张;3、被告为王本宽住院期间支付的其他费用票据10张;4、向某某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XX如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而雇请王本宽,在商城县文体广场对面联建房工地施工时,王本宽摔伤,造成王本宽脑出血,经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9438.68元(被告垫付),因治愈无望,经调解人王守勋、王守言、王涛主持调解,被告与原告陈宏珍及其儿女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方除王本宽医疗费外的所有费用300000元。7月23日,王本宽又被其家属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94天,共开支医疗费133117.58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仍呈昏迷状态,鼻饲饮食,臀、背部出现压疮,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同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本宽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王本宽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1月25日,王本宽治疗无效死亡。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707.65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784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2820元,护理费15912元(79.56元/天×200天),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16149.6元(89.72元/天×180天),交通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998元,共计646346.85元。本院认为:被告XX如雇佣王本宽在建房施工中受伤、治疗死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XX如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王本宽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责任。原、被告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本就与当时情况不符,后来事实又发生了改变,属无效协议,故原告方的损失应按实际情况如实核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宏珍损失533077.48元【(646346.85元-80000元)×80%+8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359438.68元可以折抵。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725元,由被告XX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