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庆与邹飞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邹飞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2889号申请执行人张庆,居民。被告邹飞翔,居民。张庆与邹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邹飞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邹飞翔到庭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施查询,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牛 政执行员 李 想执行员 苏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