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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文新诉被告王天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新,王天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白文新,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东河南镇东河南村人,现住该村。被告王天国,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东河南镇大北地村人,现外出打工。原告白文新诉被告王天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王天国所开设的白杨小学干活,为学校刷墙,完工后被告只支付过原告2万元左右的工钱,至今还欠15000元。后因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其催要所欠工钱,被告却是一拖再拖。直到最后,被告连电话也不接。无奈之下,原告遂向贵院提起此诉,请求贵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钱15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天国欠原告工钱共计15000元,并于2013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人员清单一份,拟证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15000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客观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天国于2013年3月11日欠原告工钱共计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欠款人员清单能印证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工钱。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文新工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