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欧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欧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欧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土金、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199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就读于桂林医学院大二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就读于平乐县民族中学。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少而××目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有事从不共同商量,被告对原告的为人也极不信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通过法庭做工作,原告愿给被告一个和好机会,但和好期间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的教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其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5页,证明家庭成员情况。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系夫妻共同财产。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1份1页,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以上1-5号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李某甲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第1-5号证据材料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意见为:户口薄上有更改,与现有户口薄原件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2年7月,原告欧某、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就读于桂林医学院大二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就读于平乐县民族中学高二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在阳安乡阳安街尾建有一座占地面积约85㎡的钢混水泥房一层(土地属阳安乡古端村委下登坡村),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阳安支行贷款25000元,至今未归还本息。2011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通过法庭做工作,原告愿给被告一个和好机会,撤回起诉。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撤诉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可见双方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双方应该倍加珍惜和维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双方在性格、为人处事等方面存有差距,双方分居生活有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只要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遇事多商量、多包容、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搞好的。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赖景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人云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