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陈炳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陈炳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陈雪梅,无业。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炳武,无业。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梅与被告陈炳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和母亲在土地二轮承包时,以被告名义为户头分得6.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享有其中1.52亩份额。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离婚。2013年10月22日经过法院判决原告随其母亲生活。为使原告上学能有所依靠,需将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从被告户中分割出来。由原告母亲统一管理使用,以满足原告学习生活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将原告享有的1.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被告户中分割归原告享有使用。被告陈炳武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现原告与被告仍在同一户下,该案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在法院��案范围,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现在已经成年,其是学生,不可能从事种植活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炳武与原告母亲齐素林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2011年7月26日双,齐素林与被告在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陈雪梅由被告抚养。2013年10月23日,齐素林通过诉讼,将原告监护人由被告变更为齐素林。原告现为淮安商业学校学生。2005年,原、被告所在的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齐湖村开始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工作,原告作为被告陈炳武户下的家庭成员(共有4人)参与承包。承包责任田证书登记的责任田面积为:其中住宅门前地块实际面积为1.37亩;西门口大田地块实际面积为4.71亩,实际总面积为6.08亩。被告住宅用地0.8亩系占用门前地块,扣除住宅用地,剩余0.57亩尚能耕种。该地块东邻周文家地块,西邻陈学银家地块。2013年4月2日,齐素林通过诉讼,被告陈炳武将其户下大田承包地地块从东向西划出1.43亩地交付齐素林单独耕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责任田证书、民事判决书1份及被告提供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保护。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等权利。本案中,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土地虽然是在以被告为代表的家庭承包责任田证书中反映的,但原告作为其中承包人之一,其有权要求分出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份额单独耕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承包责任田证书中门前地块实际面积为1.37亩,扣除住宅用地0.8亩,剩余0.57亩,故原告可分得份额为0.1425亩(0.57亩/4)。西门口大田地块实际面积为4.71亩,原告可分得份额为1.1775亩(4.71亩/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武于2015年本季麦收后10日内从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齐湖村4组57号陈丙虎户(即陈炳武)门前承包地地块,以周文家地块界址起从东向西划出0.1425亩地交付原告陈雪梅。二、被告陈炳武于2015年本季麦收后10日内从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齐湖村4组57号陈丙虎户(即陈炳武)西门口大田承包地地块,以齐素林地块界址起从东向西划出1.1775亩地交付原告陈雪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