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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汉萍,女,汉族,1957年9月23日生。被告洪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景岗、蔡珍珍,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中建、张汉萍,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因脚生丹毒肿痛不能食用葱、姜、蒜等刺激性调料。2014年5月19日,原告至医院附近被告开的餐馆用餐并照例遵医嘱告诉服务员面条里不能放葱、姜、蒜等刺激性调料,因服务员的疏忽,忘记告诉了厨师,在面条中就放了葱、蒜,原告遂提出质疑并要求更换,但老板娘既不肯更换,又要强收餐费,双方遂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突然冲出,对着原告的眼鼻部就是几拳,原告猝不及防摔倒在地,腰上又被被告重重的踢了几脚,还扬言要打死原告,幸好被在店内就餐的其它人拉住,后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2、面部皮肤挫裂伤;3、鼻骨骨折;4、右腕及腰背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损害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此事虽经派出所和调解部门积极调解,终因被告态度恶劣,毫无诚意,致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8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24元、误工费8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纠纷的产生有重大过错。另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方已全部支付。因原告对纠纷产生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1时许,原告至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秦淮区四方新村六村x幢xx室的“沙县小吃店”就餐。因原告脚患丹毒,故遵医嘱告诉服务员馄饨、面条里不能放葱、姜、蒜等刺激性调料。后因疏忽,小吃店在提供给原告的馄饨、面条中均放了葱,原告遂提出更换,在更换过程中,被告妻子邓华姬与原告发生口角并说了一句“这个不会毒死你”,原告听后遂用随身拐杖打了被告妻子邓华姬后背一下,被告妻子遂喊了“我被人打了”,此时惊动了正在里屋睡觉的被告,被告洪某某遂冲出来打了原告脸部、头部致原告脸部、鼻梁处受伤,原告遂报警。事发后,原告即至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0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震荡;2、面部皮肤挫裂伤;3、鼻骨骨折(?);4、右腕及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一月后门诊复查;3、如有特殊不适,及时我科复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795.2元、护理费8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至医院复诊,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后双方经相关调解部门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10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因洪某某涉嫌殴打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洪某某罚款500元。2014年12月4日,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原告现主张费用如下:医疗费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24元、误工费8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医疗费1072元,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有发票的862元认可,其它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被告同意按216元计算;3、营养费1400元,原告称休假7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14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240元;4、护理费4200元,原告称出院后休息70天,由其姐姐护理,照顾日常生活,按60元每天计算,计4200元。被告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出院时已基本好转,并无护理必要,亲属间护理是自愿的而不是必须的;5、交通费524元,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按250元计算;6、误工费8648元,原告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合计休假70天,计8648元,被告对3500元/月的标准无异议,但不认可全部误工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同意由法院酌定,被告不予认可。现被告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确定原告应当赔偿的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如多支付,原告应当退还。以上事实,有公安笔录、治疗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能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至被告经营的小吃店用餐,被告的员工及妻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不当之处并在争执过程中有言语挑衅行为,过错在先。但原告在纠纷中也未克制情绪并首先用随身的拐杖打了被告妻子邓华姬后背一下,导致事件升级,被告为此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后果系被告侵害所致并无异议,但考虑到整个事件的过程,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1、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产生12795.2元,出院后有票据的86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它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且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医疗费合计为13657.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按216元、250元计算,故本院按以上数额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被告也认可按20元/天计算,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用600元;4、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被告已实际交纳,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原告受伤护理期限为3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天×60元/天+800元=2600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被告对35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个月×3500元/月=5250元;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在此纠纷发生的过程中也有过错,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36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22573.2元。根据责任分配,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8058.5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2795.2元+800元=4463.36元,即被告再赔偿原告446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463.3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被告洪某某负担1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濮瑞宝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