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石某某,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吴长赋。被告廖某甲,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廖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2015年5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唐新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求好担任记录。原告石某某、被告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廖某乙,因此原告遭到被告一家人的冷漠,甚至打骂。被告种种行为,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8年抚养费9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凤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廖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廖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未从事家务劳动,亦根本不会照顾小孩日常生活,事实说明原告无抚养小孩的能力,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在给女儿办理出生证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400元才答应配合给小孩办理出生证,同时还要求被告每个月支付其1500元作为日常开支。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必须退回被告送原告母亲的2万元的彩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阳历7月12日生育一女廖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日常生活用品(电视、冰箱等)及2011年国家土地补偿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结婚初期夫妻感情非常融洽,后因原告未能正确处理好与被告家人的关系,导致夫妻间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裂痕。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廖某甲虽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结婚初期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已建立起牢固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称被告有许多不良恶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廖某甲一心为家庭���为女儿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喜新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求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