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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2015)沅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沅江邮政银行与被告孙华军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曾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邮政银行)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某邮政银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一份《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某邮政银行向孙某某提供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年利率为9%,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周某某对孙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孙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孙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被告李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2609.4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周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原告某邮政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孙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30981112089298741),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孙某某的个人结算账户605612002202428597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以款项划入账户之日为起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至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430981112080400268),约定周某某为孙某某就上述《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主合同约定的由孙某某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向孙某某的上述银行账号发放贷款8万元,此后,孙某某按约偿还了每月利息,至2013年9月3日,孙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从其账户扣划0.47元作为孙某某偿还的本金,后孙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790.13元、罚息810元,又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现余欠本金62609.4元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为收回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伟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与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与收据、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被告孙某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系孙某某个人债务,故李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周某某系孙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且该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孙某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5年9月3日前,故周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借款本金62609.4元及利息(按本金62609.4元从2012年9月3日起按约定年利率9%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按本金62609.4元从2013年9月3日起按约定年利率4.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复利(按上述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约定年利率4.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由被告周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某某人民陪审员  彭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某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