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香荣与被告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荣,崔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149号原告王香荣,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崔萍,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原告王香荣与被告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荣诉称:2011年、2012年,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42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两份,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0元。被告崔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1月18日、2012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王香荣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崔萍,2011.11.18”、“今借到王香荣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崔萍,2012.2.28”,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崔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2012年2月28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王香荣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崔萍,2011.11.18”、“今借到王香荣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崔萍,2012.2.28”。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香荣4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郑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