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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与付兴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付兴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359号原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下正街114号。负责人罗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兴舟,男,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洪雅县。原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与被告付兴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付兴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自愿将其布拉格广场的房屋从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全部交由原告全权负责管理。协议约定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交纳时间为签订协议时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一年以后按年交纳,上年缴纳期满前10日内,交纳本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每日加收应交费用的0.3%滞纳金等。被告在交房时交纳了部分物管费,后经催收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6544.34元及逾期的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代城管收取的生活垃圾代运处理费用144元。被告付兴舟辩称,原告是开交商指定的,当初说不签服务合同就不交钥匙。自己只装修了90多个平方,签协议是8月份,原告要从5月份起收服务费不合理,房屋有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物业管理服务费过高,应当降低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自愿将其布拉格广场1号楼1单元17层1号-6号、2号楼2单元16层1号、商业用房2栋2F2号的房屋从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全部交由原告全权负责管理。协议约定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被告的房屋其中7套为高层,建筑面积共为702.45平方米,1套为商铺,建筑面积为404平方米。交纳时间为签订协议时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一年以后按年交纳,上年缴纳期满前10日内,交纳本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每日加收应交费用的0.3%滞纳金等。同日,房产开发商委托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签了楼宇交接书,并交纳了1年(收据载明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楼宇交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缴纳通知、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房屋从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交由原告负责,并按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二年的费用逾期未交纳,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因原、被告是于2014年8月7日实际交房,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然收据上载明的是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从被告实际拿到房屋时起算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已经交纳了的第一年费用应当到2015年8月6日止,第二年的物业服务费应当从2015年8月7日起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费用,而2015年5月1日至8月6日的费用原告已经支付,故应从2015年8月7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按1.1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按1.5元计算,被告认为该收费标准过高,因该收费标准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按照被告高层总面积702.45平方米、商铺404平方米计算,被告每年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6544.34元,对原告该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交纳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102.3元。被告认为已经出售了一套住房给他人,并向原告反映过此事,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该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因本案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被告付兴舟,原告对被告卖房表示不知情,也未与他人重新签订过该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了原告该房屋买卖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纳费用后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因滞纳金是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政惩罚性措施,本案原、被告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系合同关系,不存在滞纳金,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城管收取的生活垃圾代运处理费用14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该费用的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是开发商指定的物业公司,应当首先解决遗留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受开发商委托代办一些后续事务,但与开发商并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双方系委托关系,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向开发商主张,故在本案中对被告不交物管费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兴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102.3元;二、驳回原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承担25元,被告付兴舟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