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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智明、罗吉友、唐梅香、周欣怡与潘猛成、丁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明,罗吉友,唐梅香,周欣怡,潘猛成,丁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040号原告周智明。原告罗吉友。原告唐梅香。委托代理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邵承志,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欣怡。法定代理人周智明。被告潘猛成。被告丁敏荣。委托代理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孟祥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莉、张婷婷,系公司员工。原告周智明、罗吉友、唐梅香、周欣怡与被告潘猛成、丁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7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智明、罗吉友、唐梅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承志,原告周欣怡的法定代理人周智明,被告丁敏荣,被告潘猛成、丁敏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智明、罗吉友、唐梅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承志,原告周欣怡的法定代理人周智明,被告丁敏荣,被告潘猛成、丁敏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智明、罗吉友、唐梅香、周欣怡诉称,2014年10月28日20时12分许,被告潘猛成驾驶车牌号为苏E852**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至文昌路门口(开元物流公司)路段时超速行驶,车辆追尾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通行的罗广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致罗广华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潘猛成驾车逃逸,受害人罗广华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并于2015年1月12日22时20分许死亡。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敏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现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7547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880元、误工费6700元、交通费3367元、住宿费9600元、物损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猛成、丁敏荣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被告在交强险外按照70%承担责任;被告潘猛成因本起事故追究了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丁敏荣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也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敏荣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各项费用1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本案被告潘猛成事发后驾车逃逸,因此我公司商业险拒赔,交强险在依法承担垫付义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诉讼费用不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本起事故受害人罗广华垫付抢救费用29425.98元,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29425.9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12分许,被告潘猛成驾驶车牌号为苏E852**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文昌路28号门口(开元物流公司)路段时超速行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通行罗广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事故导致罗广华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潘猛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四时许投案自首。后罗广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苏州市太阳城护理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合计306261.26元。后罗广华在事故责任中止认定期限内于2015年1月12日22时许死亡。2015年2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猛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E852**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敏荣,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12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12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加黑加粗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猛成垫付费用12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罗广华抢救费用29425.98元,周智明于2014年11月4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也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该次事故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潘猛成、丁敏荣亦出具上述承诺书。再查明,受害人罗广华户口所在地为苏州市浒墅关镇龙华一村9幢304室,事发前系双喜乳业(苏州)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为2680元左右。其法定继承人为丈夫周智明、女儿周欣怡、父亲罗吉友、母亲唐梅香。罗吉友与唐梅香两人,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长女罗美华、次女罗广华、长子罗国亮。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杨村甸派出所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清单、死亡记录、承诺书、付款回单、保险条款、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相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追偿。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将第五条约定的逃逸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即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本案事故赔偿予以免责,相关赔偿由被告潘猛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丁敏荣为被告潘猛成配偶,事发时也系被告潘猛成驾驶车辆,两者为借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丁敏荣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潘猛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潘猛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按实计算为306261.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罗广华实际住院天数即76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70天合计35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100元/天主张罗广华在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1天的护理费合计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罗广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医疗费中已包含相关费用,故不再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合计74346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2014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12个月*6个月计算为30891.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罗广华的被扶养人为女儿周欣怡、父亲罗吉友、母亲唐梅香三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11年+24966元/年*2年/2+24966元/年*4年/3=332880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从事故受伤至死亡实际住院76天,原告按照死者罗广华受伤前收入2680元/月主张2.5个月误工费合计6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交通费、住宿费,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8292.76元。因苏E85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78292.7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总计120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500元,由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将其为罗广华垫付抢救费用29425.98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原、被告确认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其中81074.02元支付原告,余款29425.98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357792.76元,由被告潘猛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357792.76元*75%=1018344.57元,因被告潘猛成已先行赔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29500元,故还应赔偿888844.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其中81074.02元直接支付原告周智明、罗吉友、唐梅香、周欣怡,余款29425.98元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潘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智明、罗吉友、唐梅香、周欣怡888844.57元。三、驳回原告周智明、罗吉友、唐梅香、周欣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潘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