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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米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4号原告马某某,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唐县。被告米某,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因被告欠我钱,我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返还,用菜刀砍在我的右手上,我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给我造成残疾及精神创伤。经调解未果,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1日上午9时,原告打电话找我要求还款,当天下午4点左右原告到我家,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将我推到,我顺手将地上的菜刀拿起将原告砍伤,我无能力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找到被告家,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的手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花医药费为15883.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手刀砍伤等。原告在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15天,花医药费8117.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计艳进行了护理。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唐县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合理费用。被告将原告砍伤,应当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4000.69元、误工费为972.4元(13669元÷365天×26天)、护理费为972.4元(13669元÷365天×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医院诊断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为24000.69元、误工费为972.4元、护理费9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28545.4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龙审判员  王庆龙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篆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