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宫新刚、王迎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宫新刚,王迎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李刚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军,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巍,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新刚,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王迎新,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麓)与被告宫新刚、王迎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2015年1月19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和人民陪审员郭小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江麓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麓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江麓与被告宫新刚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宫新刚向原告江麓购买2台施工升降机,付款方式为首付30%,余款向银行借款支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宫新刚交付了设备。被告宫新刚支付了首付款后,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下称招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宫新刚向招行借款35.4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同时,原告向招行出具了《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宫新刚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被告宫新刚获得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为此向招行垫付了按揭贷款169348.38元。被告王迎新系被告宫新刚的妻子。原告江麓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宫新刚、王迎新立即共同向原告江麓支付垫付的银行贷款169348.38元;二、被告宫新刚、王迎新立即共同向原告江麓支付截至2014年11月5日的垫付款利息15241.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半年),并支付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利息按欠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宫新刚、王迎新未答辩。原告江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宫新刚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宫新刚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宫新刚为支付货款向招行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宫新刚向招行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宫新刚向银行垫付贷款的具体金额;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宫新刚、王迎新均未对原告江麓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宫新刚、王迎新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名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3月9日,被告宫新刚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宫新刚向原告购买升降机2台,设备总价值506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2011年3月11日前预付货款的30%并支付按揭服务费用,余款70%向银行借款支付。被告宫新刚支付了首付款和按揭服务费用,原告向其发送了2台升降机。2011年5月19日,被告宫新刚与招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招行借款35.4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同时,原告向招行出具了《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宫新刚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被告宫新刚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招行垫付了按揭贷款。截至2013年7月2日止,原告已向招行垫付按揭贷款共计169348.38元。另查明:被告宫新刚、王迎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宫新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向银行垫付贷款169348.38元,依法可以向被告宫新刚追偿。原告为被告宫新刚垫付贷款遭受了资金的利息损失,这是因被告宫新刚的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要求其赔偿。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2日之间的利息以每笔垫付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合每笔款的垫付天数分别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止。从2013年7月3日开始,因银行贷款已全部垫付完毕,利息就以169348.3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宫新刚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迎新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江麓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于法有据,本院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新刚、王迎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69348.38元;二、被告宫新刚、王迎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15241.35元,并支付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169348.3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应当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4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郭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