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邵宾与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邵宾,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被告王金龙,男,30岁,汉族,个体户,住宾县。原告邵宾诉被告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墨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金龙在原告邵宾处赊购价值2312元的啤酒及35套啤酒专用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约定还款及还箱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啤酒箱,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原告邵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王金龙出具的欠据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312元的啤酒及35套啤酒专用箱,双方约定还款及还箱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金龙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供。经审核认定,原告邵宾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其陈述意见一致。该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龙在原告邵宾处赊购价值2312元的啤酒及35套啤酒专用箱,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约定还款及还箱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啤酒箱,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金龙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拖欠原告债款及啤酒箱,长期拖欠系违法。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邵宾债款2312元;二、被告王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邵宾啤酒专用箱35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邵宾已预缴)由被告王金龙负担,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墨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